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1民初2889号
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63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2日,被告***用原告名义承包临沂××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及沿街门面房工程,对于施工一切均由***负责,施工完成后仍欠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7000元,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后执行原告损失共计112514元,执行完毕后,被告向我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8月1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该款项。
被告***未做答辩。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丰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丰公司承包××街道××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金丰公司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金丰公司将临沂××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7#、8#、9#、13#、14#、15#楼及沿街门面房工程发包给***,***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上交金丰公司,其余部分归***。施工过程中,被告***因需要租赁物资,金丰公司与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因欠付租赁费用,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丰公司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丰公司向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7000元。金丰公司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扣划了金丰公司的银行存款112514元用于支付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诉讼费用、逾期履行利息等。金丰公司以该租赁费实际系被告***施工所欠为由向其催要,被告龙***2017年8月2日向金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金丰建筑公司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支付租赁费112514元。2018年8月1日前付清,***2017年8月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租赁费用、诉讼费用、逾期利息等共计112514元系因被告***实际租赁使用产生,由原告提供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昌未付租赁费,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租赁费及相关损失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作约定,但原告确因被告违约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25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