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昇,男,1956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系***妹夫),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119581201001x,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912271231,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3180205。
法定代表人:张洪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齐文亮,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507250018,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沈太全,男,1969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08041411,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刘善翠,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08131425,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274444W。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雯,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李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榆区法院)(2021)苏0707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案件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属于主观臆断,一审法院没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龙斌昌无执行能力。被执行人龙斌昌时年55岁,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在这十年里,建筑市场异常兴旺,足以推定其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只是隐匿合法收入。2.被执行人龙斌昌一家五口,户籍登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农村宅基地的农村住房,龙斌昌为户主,该宅基地属于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3.追加被执行人龙斌昌之妻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事实,李雯未对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作出抗辩,其他被告无权代为抗辩,一审法院不能越俎代庖驳回***诉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1.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按先后顺序受偿,具有合法依据,该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进一步释明细化。2.一审法院违反执行期限的规定,且龙斌昌具备可执行能力,一审诉讼是在转嫁不依法办案、违规办案、拖沓办案人为造成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自己断自己的案子违背司法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的裁判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对***受偿120%予以支持,但忽视了一个重要内容,即***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091.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缴纳的评估费1000元,该款都是预付款项应独立计算,优先受偿,不应混同计入分配中。2.上诉人曾要求查阅其他债权人的原诉诉材资料,被一审法院拒绝,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原诉基本情况,获取基本证据。如,沈太全、刘善翠出借的款项是否虚假诉讼存疑。四、一审法院收取受理费2104元违反《诉讼费用缴费办法》。根据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单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件收费,假设按照财产诉讼案件计算受理费,应以争议标的为计费依据。上诉人主张全额按先后顺序受偿,其主张的全额为7万元(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额为9万元,被执行人已履行2万元,不应包含受理费、保全费2161.5元)。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拟分配给上诉人17294元,存在的争议额实际为52706元,仅可收取案件受理费1117.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与龙斌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李商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龙斌昌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11年2月3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若被告龙斌昌有任何一期不按期足额支付,须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人民币2161.5元,由被告龙斌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龙斌昌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龙斌昌名下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根据***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李执字第359号。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赣榆区法院,赣榆区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赣执委字第0016号。执行过程中,***领取了20000元执行款。
2011年8月16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对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与龙斌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庆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截止本协议形成之日,被告龙斌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4810元,该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23481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如被告第一期款项到期不能完全按约履行,那么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实际未还款项,包括第二期应还款项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并且原告可以就该款项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若第二期款项没有完全按约履行,那么从2012年7月1日起,以实际未还款项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原、被告均担。”经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申请,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庆法执字第327号。因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于2019年10月24日将强制执行的债权转让给齐文亮,齐文亮提交了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2020年8月2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齐文亮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1年10月31日,赣榆区法院对沈太全与被告李雯、蒋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赣商调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雯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雯自愿于2012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随本计算)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其中任意一笔欠款逾期,原告有权就所剩欠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蒋孝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收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承担。”经沈太全申请,赣榆区法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赣执字第300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赣榆区法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1年10月31日,赣榆区法院对刘善翠与李雯、蒋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赣商调初字第040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雯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雯自愿于2012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随本计算)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其中任意一笔欠款逾期,原告有权就所剩欠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蒋孝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经刘善翠申请,赣榆区法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赣执字第300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赣榆区法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5月14日,赣榆区法院对***与龙斌昌、李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被告龙斌昌、李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龙斌昌、李雯负担。龙斌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因龙斌昌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连诉字第02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经***的申请,赣榆区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赣执字第029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赣榆区法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6月9日,赣榆区法院对赣榆农商行与龙斌昌、李雯、顾守民、董洪现、王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龙斌昌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88%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667计算。二、被告李雯、顾守民、董洪现、王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五被告负担。”经赣榆农商行的申请,赣榆区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赣执字第181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赣榆区法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赣榆农商行向赣榆区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拍卖被执行人龙斌昌、李雯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赣榆区法院遂恢复本次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苏0707执恢709号。
2016年7月5日,赣榆区法院对金丰建筑公司与龙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707民初046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龙斌昌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2700元,若被告还款逾期,被告应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龙斌昌负担。经金丰建筑公司申请,赣榆区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707执360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赣榆区法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龙斌昌与被执行人李雯于2012年5月23日在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李雯偿还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贷96447元。
还查明,赣榆区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龙斌昌、李雯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系轮候查封。2020年6月28日,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同意在(2020)苏0707执恢709号案件中启动拍卖程序,依法拍卖了上述房产。2020年8月17日,赣榆区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龙斌昌、李雯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案外人徐静以最高价820000元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全部购房款。另有买受人补交的被执行人预交燃气费余额210元,共计得款820210元,该款扣除评估费1000元、搬迁费970元、成交服务费2000元、物业费65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在房产过户时应承担的税费24600元等被执行人龙斌昌、李雯共同承担的税费后,余款790983元。因被执行人龙斌昌与被执行人李雯已离婚,离婚后李雯个人偿还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元,该部分财产应为被执行人李雯所有,故该790983元经析产后,被执行人龙斌昌应得347268元,扣除首查封案件保全费1070元(李雯非该案被执行人),余款346198元可用于偿还龙斌昌的债务,被执行人李雯应得443715元,扣除安置费用60000元后,余款383715元可用于偿还李雯的债务。
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赣榆区法院考虑到债权人***、赣榆农商行在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结合债权数额大小等因素,债权人***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20%受偿,债权人赣榆农商行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10%受偿较为合理。赣榆区法院依法对龙斌昌、李雯所应分得的款项进行分配,被执行人龙斌昌的债权人受偿数额分别为:***受偿17294元、***受偿15533元、金丰建筑公司受偿59061元、赣榆农商行受偿177123元、齐文亮受偿77187元。被执行人李雯的债权人受偿数额分别为:***受偿18851元、赣榆农商行受偿212648元、沈太全受偿86960元、刘善翠受偿65256元。综上,各债权人受偿如下:***受偿17294元、***受偿34384元、金丰建筑公司受偿59061元、赣榆农商行受偿389771元、齐文亮受偿77187元、沈太全受偿86960元、刘善翠受偿65256元。
赣榆区法院依法将执行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龙斌昌、李雯。债权人***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并向赣榆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他债权人均不同意***提出的异议。***遂向赣榆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1、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判定按先后顺序受偿执行案款;3、认定李雯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4、驳回七被告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申请及反对意见(异议);5、本案的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前,被执行人龙斌昌在青岛承包工程,因欠***租赁费,被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并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龙斌昌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香居美地小区4-2-301室其与李雯的共有住房。经法院调解,达成(2010)李商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龙斌昌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22日,此执行案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至保全财产所在地赣榆区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赣执委字第0016号,启动了强制执行。依据查询其财产属于龙斌昌与其妻李雯共有财产,因其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李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和2021年2月29日,先后收到赣榆区法院送达(2020)苏0707执恢7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法院通知书,遂提出书面异议,因未收到法院有关***、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赣榆农商行、被告李雯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及反对意见的书面材料,故无法做出针对性的诉求理由。另***与***、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赣榆农商行之间未存在任何纠纷,只因法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异,故应法院《通知书》之要求提起本诉。据***所知,被执行人龙斌昌现年55岁,正处于年富力强,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而且在这十年里,建筑市场异常兴旺,足以推定其有较好的经济来源,且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农村宅基地,具有可执行的能力和财产。据此,法院并未穷尽强制执行的司法措施,而做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武断的认定其无可供执行财产及无偿还能力,显然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客观、公平的裁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诉称,被执行人龙斌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有农村建房一处,但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赣榆农商行对龙斌昌、李雯享有的债权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龙斌昌、李雯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享有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均未得到清偿。***虽诉称,被执行人龙斌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有农村建房一处,但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诉称龙斌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先后顺序受偿拍卖款项,无法律规定,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龙斌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作出(2010)李商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支付租赁费、赔偿义务的主体系龙斌昌,而非龙斌昌、李雯共同支付租赁费,赔偿款;且在执行过程中,***未追加李雯为被执行人,故***要求认定李雯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龙斌昌、李雯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拍卖款共计820210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余款为790983元。因被执行人龙斌昌与被执行人李雯已离婚,离婚后李雯个人偿还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7元,该部分财产应为被执行人李雯所有,故该790983元经析产后,被执行人龙斌昌应得347268元,扣除首查封案件保全费1070元(李雯非该案被执行人),余款346198元可用于偿还龙斌昌的债务,被执行人李雯应得443715元,扣除安置费用60000元后,余款383715元可用于偿还李雯的债务。因***、***、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赣榆农商行对龙斌昌或李雯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本应按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但考虑到债权人***、赣榆农商行在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结合债权数额大小等因素,债权人***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20%受偿,债权人赣榆农商行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10%受偿,一审法院依法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制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将***的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赣榆农商行及债务人李雯有权对***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对***要求驳回***、金丰建筑公司、齐文亮、沈太全、刘善翠、赣榆农商行、龙斌昌、李雯反对意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苏0707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龙斌昌、李雯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拍卖款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是否合法;如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损害***的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认为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理由是其认为龙斌昌有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足以推定其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根据被执行人龙斌昌的户籍登记,其一家五口户籍登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农村宅基地的农村住房,龙斌昌为户主,该宅基地属于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本院认为,***虽认为龙斌昌有较好的经济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即推定***有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被执行人龙斌昌一家仍享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亦不属于龙斌昌个人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变价款中龙斌昌享有的份额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斌昌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变价款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并无不妥。另外,一审法院作为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法院,由其受理***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一审法院自己审理自己的案件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损害***的合法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系在扣除评估费1000元、首查封案件保全费1070元等执行费用后,对剩余款项进行的分配,并确定***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20%受偿,故***认为一审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如***支付了案涉房产评估费1000元、首查封案件保全费1070元,其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领取相关费用。至于***所主张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执行费用,其要求一审法院从待分配的款项中预先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通过向诉讼案件受理法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等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主张应追加李雯为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因***据以申请执行的执行的执行依据并未认定李雯为债务人,李雯亦未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主张在该案中直接追加李雯为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超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在李雯并非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款中李雯享有的财产份额。
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为具有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中,***参与分配金额为72162元,实分金额为17294元,***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实际上是主张自己应实际分配72162元,因此争议标的金额为54868元,则应缴纳案件受理费为1171.7元。一审法院诉讼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已预交2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已预交21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乔永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