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6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8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起诉,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在审判中发现已立案的民事纠纷属于刑事案件,而本案中,刑事案件已立案且正在审理,**起诉长业公司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冲突;2.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所在单位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单位员工犯罪,单位本身存在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业公司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基本常识,存在严重过失,理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3.**构成表见代理,长业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工作包括代公司收取保证金,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的打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公司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长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是公司文员,其并没有被授权办理借款方面的业务,本案不应适用该法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提供的证据看,长业公司并未向**出具借款手续;**在与**通过微信磋商借款的过程中,也并未明确长业公司系借款人。**将款项汇至**提供的***账户前,也未核实***的身份,以及该账户是否是长业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账户。**向该账户转款只是其受骗的要件事实,不能证明其与长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二、**向**提供借款的行为已经生效的(2019)豫01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诈骗罪,并责令**退还被害人**15万元。**的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获得赔偿。故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