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8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3838994L。
法定代表人:朱庆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梦姣,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梦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上诉人起诉的是长业公司,要求长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裁定以长业公司的员工涉嫌构成诈骗罪正在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2.长业公司的员工徐帅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长业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刚来公司没多久,具体的案件情况不太了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业公司已就被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已经受案并立案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全部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以下两份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2.河南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茹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长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生效(2018)豫0191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15万元系徐帅诈骗犯罪款项,并判决责令徐帅退还**该人民币15万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