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524号
原告: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法务。
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浩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公告期间、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为调解期间,均不计入审限。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和被告翔鹰公司、森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中天公司与翔鹰公司、森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将位于铜陵市车站新村狮子山景香苑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委托中天公司完成,并提供成果文件。翔鹰公司、森浩公司按总价的1‰支付基本费,按报送金额核减部分的3%收取审核费用,且于各方签字确认后一周内付清。中天公司接受委托后,开展并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等工作,并提交了成果文件。且工程结算价款审核经各方签字确认,依合同约定,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应当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75598.72元,该款经多次催讨,翔鹰公司仅支付2万元,余款455598.7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翔鹰公司、森浩公司立即给付中天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5598.72元及逾期利息(以45559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共同负担。
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不符合常理,其中审核费用按照报送金额核减部分的3%收取系笔误,应当为3‰;2、合同约定提供成果文件后壹周内开始按比例付款,中天公司至今没有提交成果,中天公司坚持先付费后提供审核报告,导致翔鹰公司、森浩公司被迫重新自已审核该工程结算报告;3、中天公司咨询费用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审核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并不能按照送审的造价计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安徽中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翔鹰公司、森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委托人)委托安徽中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铜陵市狮子山景香苑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价款,××按国家行业规范提供给委托人成果文件,因委托人原因影响审计进度的受托方提交审计报告时间相应的顺延,基本收费按照总价的1‰计取,审核费用按照报送金额核减部分的3%收取。提交成果文件后壹周内支付咨询费用的70%,项目审计后,委托人、××、被审核单位签字确认后,余款壹周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7月23日,“安徽中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2日,中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主要载明:铜陵市车站新区二期安置房5#8#9#12#13#楼及2#地下车库工程送审工程造价【土建﹢装饰﹢安装】37174947.49元,审核工程造价30144050.39元,核减金额7030897.10元;铜陵市车站新区二期安置房6#7#10#11#14#楼送审工程造价34074820.41元,审核工程造价27627418.99元,核减金额6447401.42元。该审核定案表由翔鹰公司和森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6年2月6日,森浩公司仅支付中天公司2万元。
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中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中天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天公司与翔鹰公司、森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翔鹰公司、森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现中天公司要求翔鹰公司、森浩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5598.72元,本案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对基本收费按照总价的1‰计取,基本费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翔鹰公司、森浩公司认为应按审核工程造价计算,符合委托审计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依法调整为442120.43元【(审核工程造价30144050.39元﹢27627418.99元)×1‰﹢(核减金额7030897.10元﹢6447401.42元)×3﹪,扣除已付咨询服务费2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以44212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翔鹰公司、森浩公司的辩称审核费用计算过高,计算方式系笔误,对其辩称意见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中天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翔鹰公司、森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翔鹰公司、森浩公司又辩称中天公司没有提交工作成果,最后的工作成果由翔鹰公司、森浩公司自已制作,本院结合《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该定案表系本案当事人均加盖印章认可,说明当事人对其审核的价款均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项目审计后,委托人、××、被审核单位签字确认后,余款壹周内一次性付清,并且,翔鹰公司和森浩公司认为自已已独立进行重新核算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4212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2120.4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元,原告安徽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梅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约定,由××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