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路101—109号首层及三楼。
法定代表人:岑堃,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棠德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路101—109号四楼。
负责人:***,副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苑物业公司”)、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棠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棠德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燃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5189.59元。二、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91137.5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负担1130元,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负担2080元,燃气公司负担180元。
判后,燃气公司、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燃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已查明**设施与路面存在高度差的原因是由于**周围的路面不平坦造成,故原审判决认定燃气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摔倒受伤并非由于**本身或燃气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燃气公司受托建设案发小区燃气管道的一部分,该工程已于1999年通过竣工验收,使用至案发时已达20多年,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在案发当时燃气**本身是水平、完好无缺,本身不存在翘起、缺损等问题。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发时燃气**与路面存在高度差是由于**周围的路面不平坦造成,并非可归责于燃气公司。案涉小区是先建设燃气工程,再实施路面施工。燃气工程在1999年就已按质量标准完成建设,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道路的路面是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再由道路铺设的施工单位铺设,路面铺设完成后高度应当与燃气设施高度一致。一审庭审中,**以及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均确认事发当时燃气**周边的道路存在不平坦的情况,一审法院也确认**与路面存在高度差的原因是在于路面。由于燃气公司并非路面的管理、维护单位,故燃气公司对**与路面存在高度差不存在任何过错。3、案涉小区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未移交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仅负有对燃气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不负有日常管理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未通知相关方面对路面进行修补,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燃气公司已依法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但从未接到有关案发小区煤气**的报修。从一般生活经验理解,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具备每日24小时对广州市各小区燃气设施日常管理的条件。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业主共同委托对小区道路、设施等负有日常管理义务,且物业管理人员长期派驻在小区,不管是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可操性上分析,小区物业管理单位都应当及可以对小区道路及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在小区路面出现不平整的情况时,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发现并进行修复。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燃气公司通知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修补,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大大加重了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显示公平。二、由于案涉**设置在车行道,即便与路面存在一定高度差,也不影响车辆的安全通行,因此案涉**与路面存在高度差本身不会致人损害。**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违规行走在车行道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其仅负有次要责任,在责任划分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诉请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燃气公司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是被一煤气窨**绊倒而受伤,并认为由于路面不平坦而导致**高差超标,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既未及时修补路面,也未设置警示标识或围蔽措施,酌情认定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该认定依据不足。首先,从受伤现场照片看,涉案地段路面平坦,没有下陷情况,**稍高于路面,煤气**周围有小部分面积不平整,但损坏程度并不明显。根据生活经验,地面没有下陷,**稍高于地面可能是燃气公司当年施工时就安装成这样,**周围所谓的不平整,是燃气公司完成安装工程后施工留下的痕迹。其次,对比其他公司建设的**设施,煤气公司没有按规定在**周围覆盖一层水泥,以达到覆盖**周围因施工留下的缝隙。再次,根据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涉案煤气窨井设施于1997年建设,1999年竣工,2003年经市规划局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当时施行的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范,此后未对小区内的煤气管道进行改建。由此可见,涉案煤气窨井设施已竣工验收合格,其高度差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以致涉案煤气窨井设施在投入使用的十多年时间内从未接到住户投诉或反映有人因此而绊倒。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内配套设施有进行维修养护的责任,但涉案路面没有下沉或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形。最后,对于涉案**的高度差,**提交的现场相片均为打印版,再加上拍照角度问题,存在对原**高度有放大的可能。燃气公司接到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有人被涉案煤气窨井**绊倒的通知后,即对**及周围进行维修,说明燃气公司对涉案煤气窨井**有维修养护的责任。因此,**受伤是被煤气**绊倒而非因路面不平整,路面不平整不是导致**高度差超标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二、燃气公司作为涉案**的建设和权属单位,未尽到管理人的责任,未及时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改造更换涉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燃气公司作为涉案煤气窨井设施的建设单位,虽然其称已经验收合格,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施已办理权属移交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设施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工作应当由燃气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施是属于“结合道路更新改造或其他维修计划逐步完成更换”的情况,是燃气公司没有按规定对涉案**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更换,故因**设施造成**受伤,是属于燃气公司管理养护的责任,其对事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仅承担10%的责任过轻。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对道路通行状况应有基本判断的义务。涉案路段视野开阔,并设有人行通道,**设施安装位置在机动车道中间,而事发时行人、车辆不多,但**因手里抱着小孩,导致其疏于观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四、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已在道路上加装一排安全柱,将道路划分为人行道和机动车通行道以保障行人的通行安全,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已尽到安保责任,不应当对**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交相关照片。**则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的主张,事实上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足以证明**与路面存在高度差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燃气公司则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的主张。
二审庭审时,燃气公司又提出按照医院证明,**的误工时间为38天,原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当。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则除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外,另外还提出**医疗费的社保统筹部分并非其个人缴纳,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且原审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则认为:虽然其住院10天,且医院出院建议休息4周,但其出院后每周还要回去复诊,而且,出院医嘱里面有写明每月周五要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现其已评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时间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医疗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不能因为**有医保就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达到十级,10000元的标准是符合规定的。
再查明: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责主体、承责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燃气公司及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虽均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燃气公司及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并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燃气公司及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且根据其出院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来看,**出院后尚需继续门诊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现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天,并未超出上述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侵权人的责任并不能因被侵权人自己参加医保并享受医保统筹待遇而被减少,棠苑物业公司、棠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燃气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棠苑物业公司及棠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上诉人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棠德分公司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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