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29民初5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站前区37#地块路桥花苑3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吕蕾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儒林镇双井路(戴立成私宅)。
负责人:**柯,该公司经理。
被告:**柯,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