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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6524号
原告: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开慧镇葛家山村胡家组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站前区37#地块路桥花苑3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吕蕾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虎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肖小银,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与被告湖南太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岳公司)、**、肖小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货款3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以逾期金额每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6日为2403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岳公司答辩要点:他公司未承建涉案项目,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私刻的。他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1、他有太岳公司的授权,不是私刻印章,与肖小银无关;2、他偿还了40000元未计算在货款金额内,故仅欠货款340000元;3、现尚未到还款时间,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
被告肖小银答辩要点:1、她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主体;2、本案所涉的混凝土用于安置房建设项目,未用于她与**的个人建设或自住房屋;3、她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两人已经离婚。**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她不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1、2015年7月10日,甲方(需方)太岳公司与乙方(供方)元亨利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长沙县金井镇白石洞安置小区4-06栋,C25标号混凝土单价为330元/m3,C30标号混凝土单价为340元/m3。乙方提供泵车,48m泵车泵送费为25元/m3送货后,满20万元付现10万元,甲方委托罗建军为全权代理人。合同尾部处甲方处加盖有太岳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元亨利公司印章。
2、之后原告开始供货,并开具送货单,罗建军在签收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88088元。罗建军于2015年10月12日签字确认。2016年元月2日,罗建军在原告开具的长沙元亨利混泥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明细表上签名,明细表列明截止2015年12月5日,**尚欠货款521533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叁拾捌元整,在两年内全部归还货款,混凝土用于金井安置区建设,如未归还用安置区安置房一套归还(证件齐全),其余全部用现金归还,在2017年农历30日前归还现金壹拾捌元”。被告**在尾部还备注“原账421533元。经双方协商是否可用安置区房子作抵价格双方协商”。
3、被告**提供了一份付款明细,显示其在2015年9月23日付150000元,2015年12月5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12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1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20000元,2015年12月付90000元,2015年5月9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9日付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付5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付3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10000元。
4、被告**与肖小银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12月1日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太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元亨利公司主张太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供2014年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22日白石洞水库移民安置房自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岳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并提供2018年9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接报案回执一份、韶山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被告**主张其借用太岳公司资质承建施工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元亨利公司提供的《白石洞水库移民安置房自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太岳公司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复印件的公司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陈述其经太岳公司同意借用公司资质,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太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华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原件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太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加之太岳公司未派遣人员到工地进行管理,工程款未通过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太岳公司委托**承建了白石洞水库移民自建房项目或者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2、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80000元,并提供了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主张已经偿还40000元,仅欠340000元,并提供了本人记账的货款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80000元欠条,其提供的货款明细表记载其偿还货款的时间均在此之前,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之后还支付了40000元货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方的经手人李奇斌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
3、被告肖小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肖小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肖小银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离婚证。本院认为,**与肖小银原系夫妻,两人在2017年12月1日方才协议离婚,**所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承包工程,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当为被告**与肖小银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肖小银应当共同偿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主张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40000元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被告肖小银现虽与**离婚,但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承包工程收入用于**、肖小银家庭生活,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肖小银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小应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岳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太岳公司委托**承建涉案项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太岳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元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罗建国虽于2016年元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21523元,但被告**之后支付过部分货款,且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8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7年农历30日即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180000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按照欠付货款每天支付5‰违约金,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小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500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72元,由原告长沙元亨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肖小银负担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