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桥,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蕾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21)湘05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在中民公司已经开始施工的项目现场,因施工截断了***的出门必经之路,且未修建临时便道,严重妨碍了***的通行,故中民公司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自负60%责任错误。***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了4988.93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
中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民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性中断***家前面水圳石板桥,该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损伤的结果,且***受伤是其从中民公司尚未施工的地域通行时摔伤导致,与中民公司的施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中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增加***的通行安全风险,且是国家对农田基本建设的公益性项目,临时性中断通行不但是施工需要,而且是一种善意行为,并非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更不相符,故原审判决中民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民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85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中民公司承包了邵阳县农业局发包的邵阳县某1镇等4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邵阳县某2镇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第11标段于2020年11月底开工,该标段原有一条水渠需改建成高标准水渠。水渠的审计规划为:从某地开始,沿原有水渠修建,该水渠从某地院子前通过,经过***、唐某某等人屋前,第11标段水渠长约1100米。***的屋前是一片水田,水田与房屋之间系水渠,水渠上有一条石板桥,某地院子有一条路经过***房屋阶沿的石板桥到达这片水田,村民通过这条路到这片水田耕种。中民公司在改建该水渠时,将水渠加宽加深,并在水渠两边砌石坎。改建到***屋前时,施工人员将水渠上的原石板桥拆掉,将原宽1米左右的水渠按设计方案改建成宽1.4米的水渠,并砌好了水渠两边的石坎。因工程尚未完工,原水渠上被拆掉的桥还没有恢复,施工人员也未为这条路在水渠上搭建便桥。2021年1月12日早晨,***准备到对面水田去喂鸭,由于自家屋前的这条道路上还没有建好桥,无法通过;便绕道到唐某某的屋左侧前,见该处水渠尚未施工能够过去,便下到水渠边准备过去。在过水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唐某某闻讯从家中出来将其扶起,当天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病历记载:患者诉入院前4小时经过施工工地时不慎摔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感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伤后无明显胸闷、气促,无腹部不适,无昏迷,无恶心、呕吐。经门诊及CT检查: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头皮未见明显肿胀;用去门诊检查费272.30元。经医院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腰1、2陈旧性骨折;建议1人陪护。经邵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自2021年1月12日至1月26日,住院14天,症状明显好转,病人要求出院,用去医疗费35526.96元。2021年2月26日,***因头痛到邵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淤血头痛;西医诊断为:1、血管性头痛;2、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3、腔隙性梗死。自2021年2月26日至3月4日,住院6天,用去治疗费4988.93元。2021年4月14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县某2镇某村村委会的委托,对***就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4月21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云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T11、T12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3、建议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4、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用去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对本次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湖南省2021年度的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585元;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60元/人·天;营养费为30元/天;市内交通费为20元/人·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民公司在地面施工过程中,将村民出行必经通道中的石板桥拆除后,较长时期内未在该处搭建简易便桥,影响当地村民的通行;因该通道就在***的屋前,对***的影响更加严重,导致***不得已选择通行条件困难的道路通行致自己摔倒受伤,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中民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要求中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安全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原有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时,应慎重选择能安全通行的道路通行,不应为图方便而选择任何一条道路通行,且在通行中未尽到足够注意安全的义务而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故对自己的受伤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形,以中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526.96元,这些费用客观真实,中民公司主张***的医药费包含有其他治病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时致头部受伤,其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一个月后,又因头痛在邵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次医疗费与其摔倒受伤没有关联性,对***在邵阳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4988.93元不应认定;***是伤情明显好转出院,而不是康复出院,故对***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采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且经鉴定需护理和营养,故对***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受伤治疗及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定。故本次事故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526.9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6536元(16585元/年×8年×20%)、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20元/天×(14天+1天)],共计75420.38元。由中民公司承担30168.15元(75420.38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68.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由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民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中民公司与***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三、原判对***因头痛在邵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未予确认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中民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屋门前水渠上原搭建的通往对面水田的石板桥拆除,造成***去往对面水田的正常通行受到妨碍,中民公司既未在施工现场外合理搭建临时便桥供行人通行,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致使***为抄近路选择直接从其施工现场的水渠边通行而摔伤,***摔倒的地方并非是与施工现场毫无关联的其他场所,因此中民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迈的老人,理应充分考虑到直接从施工现场的水渠边通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最终导致摔伤的结果,***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确定***自负60%的责任,中民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由中民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负40%的责任为宜。中民公司上诉提出其承包的项目系公益项目,中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由中民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经门诊及CT检查: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头皮未见明显肿胀。***经诊治伤情好转出院一个月后,又因头痛到邵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本次治疗头痛与上次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判据此对***在邵阳县中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988.93元不作为合理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因此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420.38元,应由中民公司赔偿45252.23元(75420.38元×60%),其余损失由***自负。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中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52.23元(此款汇入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负担798.40元,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志平
代理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