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1395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站前区37#地块路桥花苑3栋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84600745B。
法定代表人:吕蕾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854.1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湖南中民公司承包了邵阳县塘渡口镇等4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生事故的工程地点在邵阳县××镇××村烟竹塘。被告在施工中将原告屋前出行的路全部毁坏,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尤其老人出行十分不便。2021年1月12日7时30分时,原告清早出门,因工地地面路滑摔倒致伤头部、腰背部,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4月2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药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请求村镇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公司口头辩称:1、被答辩人***摔伤的地方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但不是施工现场,被答辩人摔倒的地方尚未动工;2、被答辩人摔伤与答辩人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被答辩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高度的识别,其摔伤是自己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摔伤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出生于1948年11月7日的事实;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信息;
证据3、对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毁坏原告家中出行通道未恢复,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出入在被告毁坏的工地上摔伤的事实;
证据4、照片,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原告屋前出入道路已被被告施工毁损的事实;
证据5、照片,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原告家人再三要求下,被告才在原告屋前搭上便桥以及出行道路已完全毁损的事实;
证据6、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千秋村支书到现场要求见证人唐某指认现场的事实;
证据7、千秋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在被告施工的烟竹塘防洪圳修建工程工地摔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8、原告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在邵阳县中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医疗费2000元,误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证据10、原告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医院共用去医药费40788.19元,鉴定费1530元的事实。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无异议。3、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本案的原告摔伤的过程,仅仅在家里听见原告喊了一声哎哟,对于伤情是怎么形成没有亲眼所见。对证据4、5照片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很客观的反映情况,这个不是原告当时摔伤的现场照片。对证据6与第7份证据印证了一个事实,村委不知道原告摔伤的事实,也是在事后找唐某了解情况的时候才知道。对证据8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显示了本案的原告住院不是为单一的受伤,其中包含着原告与基础性疾病和以前的受伤,不是单一的胸椎受伤住院;2月26日在中医院的住院是在人民医院住院出了院后,又到邵阳县中医院住院,这个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何况住疗不好应该往上级医院转院而不应往下级医院转院。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包含了原告在医疗期间诊断的所自有的基础性疾病,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及用药方面,被告方不放弃重新鉴定的可能。对证据10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费用中包含有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关联的用药,中医院的发票不认可,原告在邵阳县中医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些照片与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基本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明原告摔伤事实及摔伤的现场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系书证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湖南中民公司承包了邵阳县农业局发包的邵阳县塘渡口镇等4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邵阳县××镇××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第11标段于2020年11月底开工,该标段原有一条水渠需改建成高标准水渠。水渠的审计规划为:从烟竹塘(大水塘)开始,沿原有水渠修建,该水渠从烟竹塘院子前通过,经过***、唐某等人屋前,第11标段水渠长约1100米。***的屋前是一片水田,水田与房屋之间有水渠,水渠上有一条石板桥,烟竹塘院子有一条路经过***房屋阶沿的石板桥达到这片水田,村民通过这条路到这片水田耕种。中民公司在改建这条水渠时,将水渠加宽加深,并在水渠两边砌石矿。改建到***屋前时,施工人员将水渠上的原石板桥拆掉,将原宽1米左右的水渠按设计方案改建成宽1.4米的水渠,并砌好了水渠两边的石矿。因工程尚未完工,原水渠上的拆掉的桥还没有恢复,施工人员也未为这条路在水渠上搭建便桥。2021年1月12日早晨,***准备到水田去喂鸭,由于自己屋前的这条道路上还没有建好桥,无法通过;便绕道到唐某的屋左侧前,见该处水渠尚未施工能够过去,便下到水渠边准备过去。在过水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唐某闻讯从家中出来将其扶起,当天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病历记载:患者诉入院前4小时经过施工工地时不慎摔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感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伤后无明显胸闷、气促,无腹部不适,无昏迷,无恶心、呕吐。经门诊及CT检查: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头皮未见明显肿胀;用去门诊检查费272.30元。经医院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腰1、2陈旧性骨折;建议1人陪护。经邵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自2021年1月12日至1月26日,住院14天,症状明显好转,病人要求出院,用去医疗费35526.96元。2021年2月26日,***因头痛到邵阳县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淤血头痛;西医诊断为:1、血管性头痛;2、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3、腔隙性梗死。自2021年2月26日至3月4日,住院6天,用去治疗费4988.93元。2021年4月14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县××镇××村村委会的委托,对***就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4月21日,做出邵云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T11、T12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3、建议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4、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用去鉴定费1500元。双方对本次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湖南省2021年度的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585元;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60元/人·天;营养费为30元/天;市内交通费为2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中民公司在地面施工过程中,将村民出行必经通道中的石板桥拆除后,较长时期内未在该处搭建简易便桥,影响当地村民的通行;因该通道就在原告***的屋前,对原告的影响更加严重;因该条道路不通,导致原告***不得已选择通行条件困难的道路通行致自己摔倒受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安全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在原有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时,应慎重选择另一条能安全通行的道路通行,而不应为图方便而选择任何一条道路通行,且在通行中未足够注意安全而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是自己安全意识不强,未对的自己安全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故对自己的受伤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形,以被告中民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526.96元,这些费用客观真实,被告中民公司主张原告的医药费包含有其他治病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时致头部受伤,其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一个月后,因头痛在邵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该次医疗费与其摔倒受伤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在邵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988.93元不应认定;原告***是伤情明显好转出院,而不是康复出院,故对原告经评估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鉴定需护理和营养,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故本次事故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526.96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6536元(16585元/年×8年×20%)、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20元/天×(14天+1天)],共计75420.38元。故被告中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168.15元(75420.38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68.15元。此款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中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邓守刚
书记员尹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