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永升商业广场C2栋6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XQ38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住址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50号文件的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所说**项目、长沙项目及醴陵项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个项目已通过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公司制度中“1.4咨询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可知,去政府部门拿批复不在技术人员职责范围内,拿批复为业务员的工作职责范围,且项目早已完成,未拿批复不在**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并在2021年1月15日,**已跟中昇公司的副部长姚佳玉进行了工作交接,所有资料均已通过邮箱、微信、QQ的方式发给副部长进行存档。均有聊天记录及交接清单可证明。在***上中昇公司就提供假证据、假聊天截图;在一审法庭上中昇公司又提供假证据,且证人证词也作假,行为完全罔顾法律。且**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被突然开除的员工,一审法庭上**的证人也是突然被开除的员工,中昇公司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的判决合法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查看一审庭审记录,维持***原判。 中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县浮桥水电站已由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长沙市第一医院、醴陵市钱塘电瓷电器厂项目均未审批且不确定,后续工作仍须交由他人完成。这些项目均未完成至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审批文件的合格标准,并非业务人员推卸工作职责不去取,更不符合中昇公司《技术部管理制度》发放提成奖励的条件,无法执行。**提交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清算说明诉求为:**县浮桥水电站、长沙市第一医院、醴陵市钱塘电瓷电器厂暂时未拿到批复,拿到批复后支付提成。**的诉求是拿到批复文件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的诉求条件,直接判决中昇公司支付**所有的提成诉求,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本人的诉求范围,不合理,无法让人理解。中昇公司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和甲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项目拿到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后才能付清款项,很多项目都没有预付款垫资做,拿不到最终的批复文件是不会付款的,导致中昇公司没有资金收入没钱去发放提成奖励,况且中昇公司已经根据制度垫资支付了**项目该发放的提成奖励。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中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昇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2.判决中昇公司无须支付**提成费用63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入职中昇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当天,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本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中昇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4500元。2021年1月11日,中昇公司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昇公司向**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6293.34元、2021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工资1800元、项目提成费用6315元、年终资金4500元。仲裁过程中,中昇公司向**发放了2021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工资18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昇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提成费用6315元。仲裁裁决后,中昇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未提起诉讼。另查明,中昇公司《技术部管理制度》规定:提成发放形式:(1)送审项目:项目完成送审,即可发放提成50%,月底统计,次月15日随工资一起发放;(2)报批(备案)项目:其余50%待项目完成报批(备案)后,取得批复(备案意见)并进行档案归档后,月底统计,次月15日随工资一起发放;对于离职人员未完成报批的项目,不予发放提成。 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清算说明》,载明其主张的提成明细为:1.湖南省岳阳万鑫黄金公司上马塘尾矿库尾砂回采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岳阳项目)已完成送审稿,提成600元;2.湖南华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项目(以下简称华创项目)已完成报批稿,暂时未拿到批复,拿到批复后需支付提成720元;3.**县浮桥水电站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已完成报批稿,暂时未拿到批复后需支付提成2475元;4.长沙市第一医院北院扩建项目(以下简称长沙项目)已完成报批稿,目前报批中,拿到批复后需支付提成720元;5.**市***流落水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师已内审,待完成送审稿后需支付提成600元;6.湖南天易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20万吨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矿山尾矿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天易项目)工程师已内审,待完成送审稿后,需支付提成600元;7.醴陵市钱塘电器厂年产3000吨高压电瓷生产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醴陵项目)已完成报批稿,暂时未拿到批复,拿到批复后需支付提成600元;以上共计提成631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项目中,岳阳项目由**2020年12月22日完成送审稿并发送给中昇公司管理人员;华创项目由主管部门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审批前公示;**项目由主管部门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长沙项目由主管部门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尚未审批;**项目由**2021年1月4日完成送审稿并发送给中昇公司管理人员;天易项目由**2020年12月23日完成送审稿并发送给中昇公司管理人员;醴陵项目由主管部门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尚未审批。中昇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将上述项目交由其他员工接手。**在中昇公司处工作期间,除固定工资外,中昇公司还分别于2020年9月向**发放月度提成1320元、2020年10月发放月度提成600元、2020年11月发放月度提成3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昇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经济赔偿金。中昇公司诉称**系自愿辞职,但仅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系中昇公司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与中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中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中昇公司诉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但中昇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中昇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中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并无不当。中昇公司诉请无须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费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未明确提成工资,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动报酬实际包含了提成工资,中昇公司未足额发放给**的提成工资,应予支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主张的提成中,岳阳项目、**项目、天易项目已由**离职前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完成送审稿并发送给了中昇公司管理人员;华创项目在**离职前已发布审批公示。上述项目在**离职前均已完成送审稿或审批的主体工作,由于中昇公司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致使**无法完成后续收尾工作,中昇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项目的提成费共计2520元(600元+720元+600元+600元)。根据中昇公司提交的《技术部管理制度》,提成工资于次月发放,但中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均未含有提成费用,中昇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发放了该费用,中昇公司诉称其已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昇公司诉请不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中昇公司支付**项目、长沙项目及醴陵项目取得批复后的提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三个项目已通过主管部门审批,而项目能否通过审批存在不确定性,且后续仍需付出一定的劳动,故**主张该三个项目的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昇公司诉请不支付**该三个项目的提成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二、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提成费用2520元;三、驳回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的政务公开截图显示,**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的政府网站截图显示,醴陵项目的环评审批已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根据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的政府网站截图,显示长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昇公司应否支付**案涉**项目、长沙项目及醴陵项目的提成。关于案涉争议三项目能否以**离职为由不予发放。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中昇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中昇公司未提起上诉,应予确认。虽然中昇公司《技术部管理制度》规定对于离职人员未完成报批的项目不予发放提成,但鉴于本案系中昇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非**离职,故案涉争议三项目提成不能以**离职为由而不予发放。关于案涉争议三项目是否取得批复。本案中,**已与中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对**欠付劳动报酬包括提成予以结算。经审查,关于**项目,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的政务公开截图显示,**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关于该项目的提成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醴陵项目、长沙项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的政府网站截图,显示醴陵项目的环评审批已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的政府网站截图,显示长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中昇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述两项目是否批复的文件,但中昇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昇公司应向**支付长沙项目、醴陵项目提成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提交项目已通过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湖**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提成费用38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