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巧家县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巧家白鹤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2民初1371号
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098019720。
法定代表人:曾荣祥,总经理。
地址:******镇新华路16号-6号。
被告:巧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45270929F。
法定代表人:邓文通,总经理。
地址:******镇可福村白沙坡。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云南省***人,住***。
委托代理人:林芳,女,1973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人,住***。
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巧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荣祥,被告巧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人工土石方及道路混泥土、水电等配套工程,工程价款2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3月6日竣工,同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485685.05元,到结算之日,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然后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陆续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155685.05元至今未付,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现要求被告巧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本金1155685.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结算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欠款1155685.05元的利息,直到履行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巧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下欠工程款1155685.05元属实,财务室为了核实付款保存得有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这个工程的合同约定金额是2600000.00元,实际工程结算款为2485685.05元,经过财务室核实,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330000.00元,下欠1155685.05未付,因为***电站建设公司被迫停产,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邓云通的简历及工程师资质证、身份证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邓云通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3.工程(承)发包合同、小龙潭场地建设及房屋改造工程付款详情表,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55685.05元的事实(该证据为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财务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证据3复印于公司财务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然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相互印证欠款真实未付,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通过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土石方及道路混泥土、水电等配套工程,工程价款2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3月6日竣工,同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485685.05元,经过财务室核实,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330000.00元,下欠1155685.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巧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55685.05元,虽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原告不能提供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情况及计算依据的相关原件,也未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欠款真实未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1.00元,由原告***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祥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琼
人民陪审员  戴荣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