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2财保20号
申请人: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泉路。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
法定代表人:魏仁义。
申请人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元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事项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开发的**·华都项目名下(已办理预售许可证):1.1号楼(临樟树路)二楼1号4个开间(樟树路东北角)商业用房394.09平方米,价值约157.636万元(394.09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2.1号楼3楼1号住宅用房一套123.08平方米,价值约43.078万元(123.08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3.地下独立车位编号为:12、18、19、20、21、22、23、24、29、35、51、62、63、64、66、67、68、70、71、72、73、74、75、76、87、88、89、90、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11、112、113、125、126、132、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54、155、156、158、159、160、161、162、163、164、181、187、198、199、201,共70个,价值约140万元(70个×20000元/个),小计340.714万元的房屋和车位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名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1.1、2号楼(临明台路)3号、4号商业门面137.18平方米,价值约109.744万元(137.18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2.2号楼(临明台路)二楼1号6个开间(明台路南西角)商业用房452.95平方米,价值约158.5325万元(452.95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小计268.2765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三、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开发的**·华都进行总承包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9330.42912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7月1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该项目总价款为5750万元,被申请人从2019年1月28日起陆续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2月5日止,共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为4922.7万元。尚有827.3万元未向申请人支付。为避免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确保判决的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为申请人步元建筑工程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出具了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步元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都项目名下(已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商业用房、住宅房屋和车位予以查封。查封财产清单如下:1.1号楼(临樟树路)二楼1号4个开间(樟树路东北角)商业用房394.09平方米;2.1号楼3楼1号住宅用房一套123.08平方米;3.地下车位编号为:12、18、19、20、21、22、23、24、29、35、51、62、63、64、66、67、68、70、71、72、73、74、75、76、87、88、89、90、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11、112、113、125、126、132、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54、155、156、158、159、160、161、162、163、164、181、187、198、199、201,共70个。
二、对被申请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都项目名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商业门面和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财产清单如下:1.1、2号楼(临明台路)3号、4号商业门面137.18平方米;2.2号楼(临明台路)二楼1号6个开间(明台路南西角)商业用房452.95平方米。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智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