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2民初155号
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5HF6C。
法定代表人: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7PGOB。
法定代表人:魏仁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文,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步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27.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支付至2021年12月16日止;以607.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07.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华都项目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详见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4月前的名称为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三台县××镇××路开发的**?华都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9330.42912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7月1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750万元,付款期限为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从2019年1月28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2月5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922.7万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5142.7万元,现尚有607.3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且建设工程款系法定的优先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代为答辩称: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只欠工程款606.55万元,按照当时的约定要预留172.5万元的质保金,质保金部分没到支付时间。同时原告方应该向我方提供75万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以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为发包人、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永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华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台永泰公司承包四川**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三台县××镇××路的“**?华都”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部分内容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93304291.20元。合同签订后,三台永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21年6月30日由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与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了《**华都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华都建设工程承包总价款为5750万元,截止2021年2月5日已支付工程款4922.7万元,四川**房产公司下欠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工程款827.3万元,并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四川**房产公司和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分别在《**华都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并由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组织了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于2021年12月16再次向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
另查明,1、三台县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出具(三市监)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71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三台永泰公司变更为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四川步元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2、2021年12月14日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川072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开发的**?华都项目名下(已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商业用房、住宅房屋和车位予以查封,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华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都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1)川072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在签订《**?华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都项目的施工,《**?华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权力,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签订的《**华都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双方已经明确确认下欠工程款数额和给付期限,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四川**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下欠工程款,应当给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其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要求对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都项目涉案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四川**房产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尚未到给付时间的质保金172.5万元的辩解,因双方在《**华都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对质保金并无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房产公司认为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提供75万元的税务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6073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8273000元为计息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73000元为计息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三台县××镇××路**?华都项目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2元,减半收取271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156元,由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明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阳 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