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3061号
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5HF6C。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华,男,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6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元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和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改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芦溪镇人王世权原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从2019年2月份开始给王世权个人作驾驶员,期间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王世权个人给付。2019年11月,王世权的岳父吴邦华作为原告公司负责芦溪镇阳光新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就通过王世权找到吴邦华,请求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发,以便于后期可以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公司才每月代王世权给被告支付了工资,但是其实是王世权每月提前将被告的工资转给原告的。在此过程中,被告每天的工作都是王世权安排,也是王世权在考勤,被告也从来没有来过原告公司,也没有找过我司任何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明显不合情和合理,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被告应该是从2019年2月开始为王世权工作的第一个月就应该知道王世权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就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了,那么被告应该在2020年2月就应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直到2021年4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时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2019年11月-2020年10月的工资全由原告发放,且备注为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确定了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2019年10月,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至少是部分没有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由步元建筑公司向三台县芦溪镇阳光新城开发建设商承包修建三台县芦溪镇阳光新城建设过程中施工项目。后被告**在三台县芦溪镇阳光新城项目从事小工和运送砂石工作。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1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8810元,2020年4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800元,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步元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2020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2020年9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于2020年10月离开三台县芦溪镇阳光新城项目后,于2021年4月9日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步元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1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84.20元。
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步元建筑公司与**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步元建筑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提出的主张,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其主张的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的二倍工程差额予以支持,仲裁裁决:1.由步元建筑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步元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登记为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步元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2020年年初受伤未上班还向其发放了6个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和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步元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步元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判决不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的理由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步元建筑公司负有举证证实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步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以及**在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记载了步元建筑公司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按月向**发放工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步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步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告步元建筑公司认为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系代案外人王世权向被告**支付工资,一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按月发放工资系代他人发放,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步元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2020年年初受伤未上班还向其发放了6个月工资,该陈述与其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步元建筑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三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步元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步元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三劳人仲按(2021)32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判决不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佳虹
书 记 员 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