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418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大学学历,群众,个体经营,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吊车司机,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第三人:邢台山水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永康街张东社区3号楼3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EDY505C。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张骞,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柱增、第三人邢台山水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朱**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霞、被告郭柱增、第三人邢台山水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9155元、车辆贬值15000元、评估费2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78755元;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E×××××号大众朗逸轿车所有人,2020年12月24日将车辆放于邢台市信都区之间的停车位内,发现该车辆被物体坠落砸坏后报警,根据达活泉派出所报警记录及该小区物业人员调查确认:该车辆受损系被告***在烫楼顶施工其雇员郭柱增驾驶吊车将绑有10捆油毡从5楼楼顶脱落所致,明确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2021年1月6日作出邢盛评损字(2021)第21010011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第2101015号《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费49155元、车辆贬值15000元,评估费2600元。冀E×××××号大众朗逸轿车系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利润所必须、唯一的交通工具,自侵权行为发生至该车辆未修无法使用,造成原告误工、经营损失达10000元。二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和其他损失均予认可并表示全部、足额赔偿,但对具体赔偿二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拖至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吊车操作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致使其吊起的物品掉落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所以被告***是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该项目属于旧小区改造的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方即建设单位是邢台市信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是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属于违法转包给邢台市山水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山水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雇佣被告***等几人进行劳务施工,所以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那么山水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接受劳务雇主一方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3、该项目在施工前,在小区也进行了张贴宣传,所以原告也应该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根据被告照片显示原告的车停放位置属于消防通道,所以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依法减轻对事故责任者的相关责任。
被告郭柱增答辩称:1、本人已告知施工方,把车辆挪开,货物捆扎牢固;2、吊车所载货物没有超载;3、司机没有违规操作都是按照施工人员指令操作;指挥吊车人员由施工方安排;4、捆扎货物人员也是施工方安排;5、吊车及司机和吊装货由吊车方提供,但是,吊具绳索没有断裂和损伤;6、吊车所停放位置都是由施工方安排;7、吊车不是大包的;8、吊车的运动轨迹都是按照工作人员口号运作的。综上,吊车方不应赔偿,吊车的每一个动作都是施工方指挥。
第三人山水涧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2、我方与***签订了楼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范围,由***包工包管理包安全、材料包运送至楼顶,楼顶垃圾清理至楼下,太阳能挪移、包进度的承包方式,施工工具由***自带自备费用自理,完成定做项目,依照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依据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高空坠物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进行审理;3、赔偿金额过高,评估单位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并且也未征求我方认可,评估结果未考虑车辆是2017年购买的折旧部分,车辆贬值和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的结果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评估单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法定的事故发票;5、依据民法典1254条,赔偿义务人是侵权人即本案二被告,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被告郭柱增受雇***在楼顶施工,因油毡脱落将放置于邢台市信都区之间的冀E×××××号大众朗逸轿车砸坏受损。当时施工单位为被告***分包的楼顶防水施工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分包的本案第三人山水涧公司的工程,***与山水涧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楼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为楼顶防水施工,同时签订《专包工程保证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如因乙方即***方导致第三方起诉,甲方即山水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
施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与郭柱增约定价格500元,郭柱增负责将400捆油毡料吊至楼顶,在吊送油毡料过程中,因未及时放到楼顶,在楼顶长时间大幅度摇摆导致油毡料掉落砸至本案中的冀E×××××号大众朗逸轿车,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妻子尤瑞英及被告郭柱增共同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评估车辆贬值损失结果为15000元,评估车物损失结果为4915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6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盘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人员在邢台市信都区行署家属院进行防水施工,郭柱增受***雇佣操作吊车吊运油毡料,在操作过程中油毡料脱落造成原告***所有的冀E×××××号大众朗逸轿车受损,郭柱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施工工程由***负责,***作为郭柱增雇佣方,其也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山水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且双方签订了《楼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工程保证书》,按照合同约定,山水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后,经***、郭柱增及受损车辆车主即原告共同进行了委托鉴定,出具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因此造成车物损失49155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6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郭柱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66755元,故被告***、郭柱增各应承担33377.5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柱增于分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155元、车辆贬值15,000元,评估费2,600元,以上共计66,755元的50%,即33,3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计885.0元,由被告***、郭柱增各承担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