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7159号
原告易贵,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王余丹(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万振兵,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贵诉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炳洲、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054.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与易长合等人经人介绍在滑县地区光纤、网线安装工程项目务工,此项目由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等人被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安排在牛屯镇南宋林村架设光纤网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变压器线路漏电被电击长达数秒后坠落,全身多处烧伤、摔伤。后现场施工人员及围观群众拨打11报警电话和120抢救电话。原告因伤势过重随后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在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赔偿。
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二、原告的诉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同答辩意见第一点;2、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并不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是缠访闹访无理取闹,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涉诉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具体的理由待举证阶段予以详细阐述。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发包给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二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有线网络施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发包期间的工伤事故,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予得到支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有线网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滑县地区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滑县牛××镇南宋××村架设光纤网线过程中(原告所穿工作服显示有“万东通信”字样),原告登高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后坠落,全身多处烧伤、摔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2017年11月16日,原告的儿子易炳坤在滑县信访局曾陈述:“…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二级承包商吴亚生,事发后二级承包商拿出5万元医药费后拒绝再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河南省万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3日,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在内的21人为该公司员工为由,为该21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单、照片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及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发包等情形为前提条件才能存在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原告存在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相反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易炳坤的信访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与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吴亚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原告易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