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南段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李艳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制办,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胜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洲,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自权,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靳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志,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东通信公司)、于自权、吴亚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文东通信公司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增加的责任份额(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应的损失共计94516.24元的赔偿。2、依法改判吴亚生、于自权、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对上诉人的94516.24元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案件事实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在牛屯镇一处变压器登高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后坠落,致使全身多处烧伤、摔伤,且造成其右上肢截肢,该行为、结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况。在原审庭审开始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了变更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即应以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却坚持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二、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文东通信公司、于自权、吴亚生应在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文东通信公司,虽签订了《有线网络施工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实际承包人为于自权施工队,在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明知于自权施工队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分包,其明显存在过失,行为违法。因此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和文东通信公司应当在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吴亚生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在滑县项目的负责人,作为上诉人***的直接雇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吴亚生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且吴亚生明知该高空作业危险系数较高,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充分提醒上诉人注意安全防护,更未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更没有向供电公司进行报备,吴亚生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加重其责任比例,而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在上诉人***的合法损失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变压器仅距离地面约2米,位于来往人员密集的村落主干道附近,周围也未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危害的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电力公司对此未能充分考虑电力管理设施的高危险性,在涉案高压电线杆及变压器处,并未采取安装防护栏或其他更加有效的防护措施,明显存在防护不力的事实。国网滑县供电公司身为电力管理部门,未尽到充分的警示和安保义务,应在***的全部损失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40%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第一点:2017年11月7日***受伤,与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是个人承包。1、***受伤与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于自权承包文东通信公司,滑县广播电视工程量大,于自权承包后又转包给***之子易炳坤个人施工,在滑县××××镇境内进行有线网络工程。2、2017年11月7日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包的是于自权转包给上诉人个人吴亚生中国电信工程,工程地点在滑县××、××、××三个乡,以包工包料形式于自权转包给吴亚生个人,双方只是口头协议,都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3、***是在***之子易炳坤工地上受伤,与吴亚生和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更无任何关系。4、吴亚生、易炳坤不是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也未在安阳市承包过任何工地。第二点:本案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易炳坤本人。1、2017年3月30日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与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8项目部签订随州地区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驻地网单项工程框架协议(详见协议书)。合同授权代表万青松。2、2017年4月19日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给干活人员在驻马店市投保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当时***与其子易炳坤在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工地干活,公司并给予每个职工发放有万东公司服装。3、2017年10月易炳坤之父***带六人不干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活儿到安阳承包于自权转包文东通信公司广播电视局工程,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未收回他们的服装,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在其子易炳坤工地,地点滑县牛××镇南宋××村架设光纤网线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烧伤,与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无任何关联。4、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从未在安阳市承包过任何工程。5、原审法院以***受伤还穿着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服装和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意外伤害投保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缺少事实证据的支持。
被上诉人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东通信公司辩称: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论点论据相互矛盾,上诉请求第一部分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来主张权利,而在上诉请求第二部分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依据来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针对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仅是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单方陈述,经原一审、二审及本次的一审三次诉讼,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自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网滑县供电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也不是涉案劳务的接受者,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则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审法院也是按照触电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二、***上诉中既主张按照触电损害由国网滑县供电公司赔偿,又主张按照雇员受害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明显无据且相互矛盾。三、原审判决国网滑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电力设施的架设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涉案变压器距地距离在3.3米左右,电线杆及变压器的架设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且在电线杆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7.0.4的规定,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而本案所涉变压器是柱上式变压器台,不需要安装固定围栏。***上诉称“变压器、线杆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等防护设施”无法律根据。2、***受伤是由于违法违规擅自攀登电线杆并碰触跌落保险所造成,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从事违法活动所造成的触电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直接的主要责任。3、***攀登线杆架设线路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充分注意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9条、73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压等作业活动”等适用的前提是合法的作业活动。而***从事的是违法的作业活动。且是由于***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因此,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国网滑县供电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亚生辩称:吴亚生以个人名义做的是于自权转包的电信工程,***做的是广播电视的工程,二人的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都不一样,吴亚生是在滑县××、××、四间房乡做的电信工程,***是在滑县××××镇做的广播电视工程,***是独立的施工队和吴亚生没有关系。
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本案原审法院定性处理错误,本案是电力侵权而原审法院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错误。2、文东通信公司承包中国电信工程和广播电视工程,承包后在明知于自权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又转包给了于自权,文东通信公司要承担30%的责任,于自权也要承担30%的责任。3、于自权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又承包给***施工,***是个人施工,在没有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施工。4、本案的定性处理应定为电力侵权,国网滑县供电公司全责,与任何公司没有关联。
上诉人***针对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在滑县××宋林村一处变压器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后坠落,致使全身多处烧伤、摔伤、右上肢截肢,是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该施工队伍是由***与其子易炳坤、其弟易长合三人共同组成。因***之子易炳坤与吴亚生相识,故一直是易炳坤与吴亚生进行联系,三人是受吴亚生指派前来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施工。吴亚生与于自权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表示于自权将滑县地区光缆施工工程转包给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吴亚生作为该公司负责人与***之子易炳坤联系,指派***等三人来滑县施工。该工程始终是由吴亚生直接与易炳坤对接,并非是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所称“于自权将该工程转包给易炳坤个人”。***是在滑县××宋林村施工处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时身着“万东通信”工装,且事故发生后,吴亚生曾支付给易炳坤部分款项用以救治,另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曾为***投保团体意外险,因此,原审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与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称吴亚生并非其公司员工,明显违背事实,吴亚生是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本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明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未尽到充分的提醒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作为该事故的侵权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称吴亚生承包的是于自权转包的中国电信工程,在滑县××、××、四间房乡进行施工,该工程既不是由***进行施工,也不是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与***的争议焦点所在,该工程与本案并无联系。综上,请求依法维护***的生命权与健康权,驳回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及***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054.14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与被告文东通信公司签订一份《有线网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将滑县地区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文东通信公司施工,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于自权,被告吴亚生系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后于自权与被告吴亚生联系,于自权又将施工转包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吴亚生与原告***的儿子易炳坤联系,通知易炳坤及原告***和易长合从信阳来滑县施工,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滑县牛××镇南宋××村架设光纤网线过程中(原告所穿工作服显示有“万东通信”字样),原告***在牛屯镇宋林一处变压器登高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后坠落,全身多处烧伤、摔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76177.75元。因被告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为原告***投有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原告***经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用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施工协议、于自权与吴亚生微信截图、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吴亚生作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吴亚生与于自权的微信聊天中能够看出吴亚生从于自权手中承揽该光缆施工工程,同时,吴亚生又与***之子联系通知***等人到滑县施工,并且***受伤时身上还穿有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工装,且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也为***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能够充分证明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其应当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因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系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对***承担;同时,***在施工时,其应当明知施工作业的场所系高压危险区域,却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攀爬电线杆及变压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电力管理部门未能充分考虑电力设施的高危险性,未采取安装防护栏或其他更加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防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很大过错,酌定***承担40%的责任,***受雇被告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法院酌定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40%的责任,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未能充分尽到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支出医疗费376177.75元,住院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184天为9200元,按***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054.14元计算;按照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40%的责任计算,为126021.66元;国网滑县供电公司按20%计算,为63010.83元;下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文东通信公司在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交于自权施工队,于自权又将该工程转包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作为受害者,为保证原告***损失能及时得到赔偿,法院酌定由文东通信公司在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亚生系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21.66元,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10.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241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负担120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2017年3月30日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分包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线路施工单项工程框架协议、结算清单。2、保险清单。3、电信工程的验收总结。4、电信工程的施工图。5、微信转账记录。6、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两名:付玉林、简某)。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显示:一、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吴亚生,成立日期:2016年7月18日。营业场所:信阳市浉河区中华胡同农村信用联社6号楼1单元302号,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二、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施工时,明知施工作业的场所系高压电危险区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触电措施,擅自攀爬电线杆及变压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过错自己承担损失40%并无不当。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吴亚生)作为***的雇主及实际施工人,未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对雇员加强安全警示教育,未对雇员提供劳务保护措施和劳务安全保护条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触电事故发生,保障提供劳务者在高压电危险区域作业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将滑县地区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文东通信公司,文东通信公司将工程交于自权施工队进行施工,于自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转包时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结合本案光缆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于***在施工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文东通信公司应当与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国网滑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对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与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因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系万东通信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所应付的赔偿责任,由万东通信工程公司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和滑县广播电视信息传输公司、文东通信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和本次重审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原审判决综合分析认定***系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指派从事本案光缆工程施工劳务工作,与万东通信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诉称于自权承包后又转包给***之子易炳坤个人施工,***受伤与上诉人万东通信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在从事光缆施工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提供劳务者***将雇主(接受劳务方)、光缆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以及涉案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等相关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承担2410元,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承担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20元,由上诉人***承担2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