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联络处主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晓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职务经理。
被告:安阳市宸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安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月,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李月哥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阳分公司)、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东公司)、安阳市宸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502民初5104号民事裁定,***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05民终11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502民初5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陈晓攀,被告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被告宸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从2019年2月至2021年3月的利息389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将安阳市光明路(安泰大道至文仁路,共计2.243公里)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文东公司,被告文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宸宇公司,被告宸宇公司于2017年7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2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9年9月2日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共计4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不是涉案管道的发包方,其与文东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到目前为止其未使用涉案管线,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与其无关;3.原告诉称涉案管道2019年9月2日竣工,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起算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所诉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文东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该施工路段的施工协议,需要提供现场的施工照片,包含原告在场的照片;2.原告应提供与宸宇公司或李月双方签字的工程交接书或验收书,提供李月与其公司签字的工程交接书或验收书,确定的工程量签字表;3.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根据其与李月签订的合同,应由运营商移动或联通或电信或广电四家购买该管道支付款项后由其支付给李月,到现在为止没有一家运营商购买该管道,即没有与其签订管道买卖合同,故其不应该现在支付给李月工程款。
被告宸宇公司辩称,1.原告之前是在其公司施工,原告是施工方,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在监狱服刑,授权原告向文东公司主张工程款;2.其现在不运营了,尚未注销,当时有授权文件,将其对文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利润都归原告所有,文东公司没有给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款,其亦未给原告,其向文东公司的项目主管刘经理(名字不清楚)提交过该项目的工程量,文东公司所说的背靠背合同支付方式与李月所说的施工完毕付款60%、审计完后付款40%的支付方式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宸宇公司的证明1份、宸宇公司的委托书1份、已审核的光明路通信管道统计表1页、杨燕杰证明1页、安阳市文东通信公司工程量统计表4页、销货清单4页、销售单1页、任丘市华脉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页、产品合格证书2页、检测报告1页、张顺只和王利勇的收据1张、建设现场照片9张、银行回执单4张、通信管道施工图设计图4页、2020年6月30日下午在文东公司现场录音1份、光盘1张及相应录音文字材料、宇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文东公司提交其与李月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给李月的付款凭证复印件7页、与电信、移动联通分别签订的3份合同复印件、政府授权文件(安政文【2013】80号)复印件、提供现场照片10页;被告宸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安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日对市住建局的安政文[2013]80号《关于调整集约化建设城市弱电信息管线单位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为加强对通信信息网络基础建设的管理,解决当前我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市场存在的重复建设和无序建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我市弱电信息管网建设,引进竞争机制,有效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授权暂由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市集约化建设城市弱电信息管线单位,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运营、维护与管理工作。”
2.被告宸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34年11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月。
3.被告文东公司提交《通信管道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建设单位(甲方)为文东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李月,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1.1.通信管道施工地点:安汤新城四条道路全长25公里(安居大道、安澜大道、光明路、平原路),1.2承包管道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实际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准;1.3工期要求:2013年12月7日开工,竣工日期以道路完工为准;1.4施工方法和要求,敷设关孔数量6根七孔梅花管,沟深1.5米,铺设混凝土垫层、管道接口包封、塑料管绑扎,人孔井尺寸按图纸施工。协议第三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3.1铺管按孔米30元/米结算,顶管按每组米90元/米结算(此价格包含政府规划费、设计费);3.2付款方式:以使用方实际付款到账后给乙方结算,审计结束后30日内全部付清。第六条工程验收6.1本工程的验收依据为该路段的设计文件、施工图、有关技术说明书,并参照有关国家、部颁标准和现行技术验收规范;6.3乙方应在该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向甲方提交一份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收到报告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共同对该路段工程进行验收,一次验收不合格,甲方提出整改方案后乙方应在7日内整改完毕;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继续负责一年保修期内的维修;第九条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为终局。该协议签署页甲方处加盖有“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处有“王文东”签名,乙方处有“李月”签名。
4.经现场查勘,案涉工程在光明路西侧,北起文仁街,南至安泰大道,在安阳市角有一管道井,管道井内由光缆,管道井西侧由一铁制光交箱,箱内有黑色光缆,光缆上的标牌显示有“中国移动”字样,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内有显示同向宝莲寺镇乡村的插头和安泰光交至安康路光交字样。原告***,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文东公司、宸宇公司均对上述现场查勘情况无异议。移动安阳分公司认可已实际使用案涉管道井,但未与文东公司签合同,双方未实际结算款项。文东公司辩称其是按照与李月签订的《通信管道施工协议》与李月结算,认可移动安阳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份实际使用,尚未与移动安阳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安政文[2013]80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集约化建设城市弱电信息管线单位的批复,授权被告文东公司为我市集约化建设城市弱电信息管线单位,后被告文东公司与李月签订通信管道施工协议,该通信管道施工协议上虽未记载协议的签订日期,但该协议中记载的“工期要求:2013年12月17日开工,竣工日期以道路完工为准”,结合生活常识及施工习惯,被告文东公司与李月签订该份协议的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7日之前;被告宸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月,但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故应为李月个人从被告文东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宸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宸宇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故其请求被告宸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管道统计表、发放工人工资证明、购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数额,被告文东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据以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文东公司提交的其与李月签订的《通信管道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时间不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文东公司、移动安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8.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
审 判 员 李雪
审 判 员 高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