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04民初2365号
原告常州XX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XX华昌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同意通过网络视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其约束。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已经达到且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其有义务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货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极绳连续牵引车2套,总价值人民币440万元;结算方式机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帐后第3个月支付50%货款,第11个月支付40%货款,余款10%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异议付清。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未能解决,质保金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并于当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当月进帐。2019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货款25万元。202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苏0404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XX华昌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试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2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71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俊
书记员 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