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苏04民辖终569号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7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该案应移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被上诉人供货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存在违约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合同附件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双方发生争议,在买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附件内容,片面以未提交证据为由,认为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70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该争议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称,在合同附件的投标文件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双方未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