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与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760号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5月19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煤业公司根据矿井建设需要,委托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招标采购无极绳绞车。根据新星公司于2012年9月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价包括无极绳绞车设备一套及附属设备(含辅助设备、附件、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和特殊工具)和相关的安装服务费用等。招标文件“说明”中的2.2“服务”系招标文件规定卖方须承担的集成、安装、调试、技术协助、校准、培训、技术指导以及其他类似的义务。招投标文件系合同的附件,属科研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2.煤业公司与科研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科研公司负责)”,第12条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款30%”。在2013年1月30日到货科研公司未进行安装的情况下,煤业公司为了尽快将成套设备安装在煤矿井下,于2013年2月7日提前将安装调试款即30%货款支付给科研公司,但科研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春节后并未派人安装,且科研公司也没有安装的证据。煤业公司在多次通知科研公司安装无果的情况下,另行雇佣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井公司)进行安装。 3.煤业公司采购的煤矿井下设备无极绳绞车的安装长度为2500米,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应的安装质量要求。煤业公司在多次通知科研公司不来安装的情况下,根据设计要求,委托有煤矿安装资质的公司现场勘验。建井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提交了相应资质及《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主平硐无极绳绞车安装施工措施》,煤业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建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煤业公司向科研公司购买的SQ-120—132P无极绳绞车经过建井公司两个多月的安装,在未安装调试完工时,科研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俞翔于2013年10月1日来煤业公司对设备进行回访,俞翔用科研公司固定格式的产品信息反馈表进行售后回访。煤业公司机电负责人程毅文在该信息反馈表上提出“未运行”及相关质量问题,但未对表格内容划“√”,科研公司之后在格式化的信息反馈表的表格内擅自划“√”,其笔迹与程毅文书写的笔迹明显不符。原审判决仅凭一张科研公司伪造的信息反馈表,错误地认定科研公司完成对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颠倒黑白,罔顾事实。科研公司出售给煤业公司的无极绳绞车成套设备是由建井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的,整个安装调试过程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证,并且有安装施工单位完整的安装工程技术档案,不存在科研公司安装调试的事实证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科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煤业公司称招投标文件系合同附件没有依据。2.煤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科研公司支付预付款、安装调试款,不存在科研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的情况。3、科研公司的设备仅为绞车设备,相关配套设施的安装,通过双方的技术协议已经明确,应由煤业公司负责。合同第11条约定的成套设备,仅指设备本身,而不包括前期施工设计、基础工程施工等内容。4、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按照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
科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煤业公司向科研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科研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科研公司向煤业公司销售SQ-120/132P型起伏巷无极绳连续牵引车一套,价格为36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款至90%,留10%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即科研公司负责。设备所附技术协议明确,“为了正常的应用乘人装置,甲方即煤业公司的工况条件达到如下要求:轨道曲率半径应满足水平不小于9m,垂直不小于15m,两条轨道铺设不应错接”等技术要求。巷道工况条件为“巷道长度2500m,轨距900mm,采用单轨运输,平板车牵引高度350mm”等。设备到矿后,科研公司需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及相关人员技术培训,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矿安装运行之日起一年(如三个月内没有安装,质保期为货到矿之日起18个月)。2013年7月25日,煤业公司与建井公司签订《施工举措》(应为《施工措施》,本院予以纠正)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煤业公司委托该公司安装主平硐车房SQ-120/132P型起伏巷无极绳绞车一台,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经科研公司、煤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设备、附件等材料齐全。2013年10月1日,煤业公司在科研公司出具的“产品安装调试信息反馈表”上盖章,该反馈表载明服务内容为“安装调试”,技术培训5人,对于服务人员安装调试技能、处理问题能力等满意。2013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后经大同市煤矿设计研究院、建井公司、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炭窑峪煤业项目部和建设单位即煤业公司四方验收合格。因双方就货款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科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煤业公司对结欠科研公司货款134000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煤业公司所述未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科研公司负责,在合同技术附件中明确科研公司应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而在产品安装调试信息反馈表上,煤业公司确认科研公司已经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本案标的物为起伏巷无极绳连续牵引车,整个工程涵盖前期施工设计、基础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多个方面。从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7月25日,在设备未开箱检验前,煤业公司即与建井公司签订《施工举措》(应为《施工措施》,本院予以纠正)合同一份,并在施工完毕后,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故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釆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科研公司提交的产品安装调试信息反馈表明确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但是根据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成套设备于2013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煤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故该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欠款时间较长,科研公司要求按照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科研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研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科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52元,由煤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煤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新星公司代理的招标编号为SXXXZB-2012-055关于“炭窑峪煤业公司无极绳绞车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 2.科研公司就“炭窑峪煤业公司无极绳绞车设备采购”出具的项目编号为SXXXZB-2012-055的《投标文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煤业公司购买科研公司无极绳绞车成套设备后,科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所售成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科研公司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科研公司应当先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煤业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煤业公司有权拒绝科研公司的要求。原审依椐《合同法》第136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2.原审判决认为“按原告要求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不符。煤业公司与科研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认定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 煤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煤业公司自己也称因开标期间参与竞标的单位少于法定数量3家,未能进行公开招投标,且其中《投标文件》载明整套无极绳绞车设备的价款为417.58万元,而后来煤业公司与科研公司另行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款为364万元,故前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为准。 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不论上述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煤业公司在一审中已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及仲裁条款问题,后其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本案已经一审实体审理,现其在二审中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再审查,也不予支持。 煤业公司认为科研公司未对涉案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是起伏巷无极绳连接牵引车,该合同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科研公司负责,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则约定布置无极绳连续牵引车运人系统的巷道工况条件等由煤业公司负责,而煤业公司委托建井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在主平硐车房安装无极绳绞车一台(套)及其电控装置一套,这其中还涉及为安装绞车而需先行进行的基础浇灌工程、轨道铺设等,工程最终目的是将无极绳绞车安装于主平硐,使其能够正常运行。科研公司有关其仅对设备本身负有安装调试义务、而非对将设备安装于主平硐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二、煤业公司委托建井公司施工工程自2013年8月5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期间的2013年10月1日,科研公司相关人员至煤业公司进行回访,并提供《产品安装调试信息反馈表》,该反馈表明确载明产品安装调试的起止时间为9月3日至10月4日,煤业公司并未提出科研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异议,而是在科研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信息反馈表》上签名盖章,并签署了“挂人车3节——未运行”、“由于硬化面和轨道面齐平,导致闸片磨硬化面不能上尾车和人车”等意见。三、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预付款30%、提货付款30%、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款30%(即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款至90%),涉案设备于2013年1月30日全部运抵煤业公司,至2013年2月7日煤业公司即已付款327.6万元,已达90%,且在煤业公司委托建井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17年8月2日、9月25日,煤业公司各向科研公司支付设备款5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向科研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煤业公司并未向科研公司提出科研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问题,而是在持续支付设备款,这有悖常理。综上,煤业公司认为科研公司未对涉案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因此要求抵扣相关设备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科研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未超出上述罚息利率水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留10%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包含涉案设备的相关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煤业公司本应于2014年11月26日一次性付清10%质保金,但煤业公司至今未予全额支付,故其对尚欠的134000元货款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不当,本院也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2证明上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煤业公司和科研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投标文件中的设备价格包括安装调试费用,科研公司承诺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其责任义务。 3.煤业公司2013年7月15日(2013)26号《会议纪要》,与一审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日志、设备安装资料及竣工验收证书、建井公司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一起证明煤业公司另行雇佣建井公司安装调试涉案无极绳绞车,并支付75万元费用。 4.科研公司制作的发运清单,证明科研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开始发货,至2013年1月30日已全部到货煤业公司,但来货全部是散装的。 5.煤炭工业大同地方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同煤质监字(2014)13号《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的意见》,证明涉案无极绳绞车系由建井公司安装。 6.煤业公司撤回起诉申请书,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仲裁审理范围。 7.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科研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他单位向科研公司购买相同产品的价格为162万元,该价格不包括安装调试,只负责技术指导,从而证明涉案无极绳绞车的安装调试应由科研公司承担。 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标文件》约定设备金额为417.58万元,而双方此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价款为364万元,系对招标、投标文件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系煤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会议纪要》明确矿井建设按照矿建、土建、安装三个专业进行矿井验收,恰好说明科研公司对提供货物的安装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货日期也无异议,但根据其中《液压自动张紧装置清单》上煤业公司所注明的“该箱当时未开,厂家来人具体核实”可以证明除此装置外其他设备都经过了开箱检验,实际开箱时间并非煤业公司所称的2013年8月5日。证据5,因缺少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规格型号与涉案设备也不一致。 煤业公司委托建井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而非一审查明的“2013年11月15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科研公司是否对涉案无极绳绞车设备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
一、变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炭窑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52元,由煤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煤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郑 仪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