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404民初3374号
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60%,设备运行30日内付30%,10%质保金1年内付清”的货款支付方式以及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应于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规格型号为SQ-80/75B无极绳连续牵引车,总价为508000元;被告预付货款60%,在设备运行30日内付30%,10%质保金1年内付清。201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金华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