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4月17日,钟楼法院对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试公司)诉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20)苏0404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一、华昌公司欠科试公司货款220万元,除已付25万元,尚欠195万元,该款由华昌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科试公司货款65万元,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6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65万元。如华昌公司任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需另行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科试公司,科试公司并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执行。二、科试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011元,本院减半收取125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06元(科试公司已预交),由华昌公司承担并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科试公司。
根据科试公司的申请,钟楼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04执2603号。2020年11月2日钟楼法院根据科试公司的申请,向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发出(2020)苏0404执2603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科试公司履行对华昌公司到期债务2010348元,不得向华昌公司清偿。其中1988273元支付科试公司账户,执行费22075元支付至钟楼法院账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钟楼法院提出,若擅自向华昌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华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钟楼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钟楼法院将强制行。”2020年11月16日,淮南公司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同月5日受理了华昌公司等三十二家企业合并和解一案,且已向其送达了(2020)鲁17破3号《通知书》为由,向钟楼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钟楼法院裁定中止要求其向科试公司履行对华昌公司到期债务2010348元。淮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向钟楼法院提供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破3号通知书及(2020)鲁17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18日钟楼法院作出(2020)苏0404执2603号执行裁定:提取华昌公司在淮南公司到期应收款2010348元。次日,钟楼法院向淮南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20)苏0404执26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南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华昌公司在淮南公司到期应收款2010348元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淮南公司向钟楼法院执行法官认可对华昌公司负有该笔债务,且该债务已到期。同时淮南公司表示不方便主动协助钟楼法院支付该款项是因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2020)鲁17破3号通知书。2020年11月19日钟楼法院将淮南公司银行存款2010348元扣划至钟楼法院账户。同日,科试公司向钟楼法院申请将已扣划到的上述款项向其发放。因常州多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钟楼法院提供担保,钟楼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988273元交付给了科试公司。2021年4月16日钟楼法院作出(2020)苏0404执260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钟楼法院作出的(2020)苏0404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华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钟楼法院中止对(2020)苏0404执2603号一案中对淮南公司银行存款2010348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钟楼法院在执行(2020)苏0404执2603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9日扣划淮南公司银行存款2010348元,该款系本公司对淮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属于本公司财产,应当中止执行。2020年11月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破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三十二家公司进入合并和解程序。该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17破3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有关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申请执行人科试公司辩称,请求裁定驳回华昌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华昌公司要求停止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钟楼法院早在2020年11月2日就已向淮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月19日对案涉款项2010348元依法予以提取。华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该案件现已终结执行程序,华昌公司要求停止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二、科试公司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后依法取得的淮南公司银行存款1988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科试公司所获得的个别清偿是合法有效的,华昌公司及其管理人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或撤销上述执行行为。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华昌公司等三十二家企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合并和解。2020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20)鲁17破申11号民事裁定: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华昌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和解。同日,该法院作出(2020)鲁17破3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清算组担任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17日,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管理人向钟楼法院递交(2020)玉皇破管告字第10号《关于提请中止执行的告知函》,要求钟楼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止对华昌公司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华昌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钟楼法院于同月19日签收上述告知函。
钟楼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属于破产申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2020年11月16日淮南公司向钟楼法院提供了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受理华昌公司等企业和解申请的裁定书,2020年11月19日钟楼法院收到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管理人的《关于提请中止执行的告知函》,钟楼法院在知悉山东菏泽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华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应解除对华昌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即解除对华昌公司在淮南公司处到期债权的查封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但钟楼法院在得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受理华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未中止执行,仍作出提取华昌公司在淮南公司的到期应收款2010348元的执行裁定,并在扣划该款后将其中1988273元交付给了科试公司。钟楼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华昌公司要求钟楼法院中止在(2020)苏0404执2603号一案中对淮南公司银行存款2010348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华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2020)苏0404执2603号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针对钟楼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科试公司以华昌公司提出异议在案涉款项提取之后,(2020)苏0404执2603号一案已被裁定终结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已不存在为由,认为应驳回华昌公司执行异议申请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钟楼法院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昌公司破产案件后继续执行华昌公司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科试公司受偿。此种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个别受偿情形。科试公司认为其获得的个别清偿是合法有效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科试公司要求驳回华昌公司异议申请的观点钟楼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中止(2020)苏0404执2603号一案中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应收款2010348元的执行。二、撤销钟楼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提取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应收款2010348元的(2020)苏0404执2603号执行裁定,以及扣划该款至钟楼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三、撤销钟楼法院将扣划到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988273元交付给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
科试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执异65号裁定书,发回钟楼法院重新审查或变更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华昌公司执行异议所针对的(2020)苏0404执2603号执行裁定书已执行完毕并已终结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已完成,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条件。钟楼法院(2021)苏04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被执行人所交《关于提请中止执行的告知函》与本案执行异议无关。三、被执行人存在借企业合并和解程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其他31家企业的合并和解程序已中止。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其债权已被确认的裁定,在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合并和解协议中已将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款排除在债权债务范围之外,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也就不应当得到支持。
华昌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淮南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钟楼法院提供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昌公司等企业和解申请的裁定书,2020年11月19日钟楼法院收到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管理人的《关于提请中止执行的告知函》,钟楼法院在知悉山东菏泽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华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未中止执行,仍作出提取华昌公司在淮南公司的到期应收款2010348元的执行裁定,并在扣划该款后将其中1988273元交付给了科试公司。钟楼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华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2020)苏0404执2603号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针对钟楼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钟楼法院(2021)苏04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科试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复议期间,科试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和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华昌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
华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
华昌公司提交了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破产公告,用以证明2020年11月7日,菏泽市中院已经将华昌公司在内的32家公司进入合并和解程序的事实进行公告。
科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钟楼法院第一时间收到了中止执行的告知函。
驳回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晔茹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