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05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8年4月4日、8月4日,上诉人分别与***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租赁双方为上诉人与***,***从未出示过委托或授权手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租赁协议中双方对钻机吨位约定的是500吨,而租给上诉人的钻机却为“DDW—4000”,与协议约定型号不符,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并延误了工期。故不应按每日1.2万元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擅自将钻机配件拿走,导致上诉人施工中停工20多天,不得已又从别处调来钻机才继续施工,由此产生的往返费用、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中扣除。 政通工程公司辩称,租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写明***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政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18.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至6月5日,租赁费为72万元。……到期后如需继续租赁,按每日1.2万元租金进行结算。201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8月4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尚欠原告82.6万元租赁费未付。原、被告同意将2018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此期间的租赁费标准为1.2万元/日,如超出此期限,按照1.2万元/日计算。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欠的租赁费82.6万元和延长期的租赁费32.4万元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如超出2018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在租赁到期后归还租赁物时一并付清。……被告将上述设备完好无损归还原告(河南安阳仓库)后为租赁结束。2018年8月27日,***与被搞签订钻机交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租赁钻机在贵州已施工完毕,双方交接时共同确认如下几条属被告使用时损坏,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修或更换。……被告同意在10日内负责将上述承租设备故障维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8.6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出租方均为原告,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提供的钻机达不到约定的500吨的要求,租赁费也不应当按每天1.2万元支付的意见,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双方的协议均未约定,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于2018年8月27日将钻机送至指定地点,比双方约定的时间提前4天,该4天的租赁费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的意见;双方2018年8月4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设备完好无损归还原告(河南安阳仓库)后为租赁结束,同时2018年8月27日交接协议载明被告同意在10日内负责将上述承租设备故障维修完毕,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2018年8月27日将承租设备修理完成,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4元减半收取计773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中显示甲方为“河南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且《补充协议书》中也注明政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人为***,***作为政通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所进行的相应民事行为应视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政通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称政通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知其所租赁的钻机在超出租赁期间后将按每日1.2万元支付租赁费,也未对案涉租赁物型号提出任何异议,租赁活动结束后,***主张不应按每日1.2万元支付租赁费及案涉钻机不符合其租赁要求,上诉请求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其另行租赁其它钻机而支出费用和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与其所签订协议内容及《钻机交接协议》的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已按2018年8月27日的《钻机交接协议》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故其本案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所主张的其他事项,应属其反诉内容,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