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博盛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7民初597号
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茂超,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黄水乡洼垴村****(仅用于行政办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彝族,生于1980年9月2日,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确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份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从未和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中标案涉雷波县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基础工程之后,将部分的业务包给了***,原告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公司和***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取得部分劳务工程之后,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的安排从事工作并从***处领取报酬。***和**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和***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在雷波县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基础工程做木工,当时由于路面土质松软,装载机侧翻,造成本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人胸11椎体后方韧带复合体损伤。本人在工作期间,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人支付了工资500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本人与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第三人***述称:**在《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承认自己是从事木工工作的,且**是私自将装载机启动开走,当时装载机主人***下班不在现场,钥匙是挂在装载机上的,此时早已下班,并且**没有驾驶装载机的驾照,不应该是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雷波县金沙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雷波县精准扶贫二期工程,后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8年10月,第三人***雇佣被告**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等均由第三人***负责,工资为每天260.00元。2018年11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在没有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装载机启动开走,当时装载机上有电焊机、钢筋等材料,因装载机侧翻导致被告受伤,经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人胸11椎体后方韧带复合体损伤。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与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向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决确认其与**劳动关系成立的雷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雷波县精准扶贫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单位计划明细、《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雷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招用的工人,并由***为其安排工作,**无需遵守或服从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无需接受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用工管理。2018年12月至今,虽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发放过50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剩余工资及其它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于**工资是由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主张不予认可。此事实还有***的《收条》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计划明细予以佐证。因此,由于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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