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在美与某某、凉山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790号
原告:丁在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特别授权),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凉山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胜利南路光彩.城市风景8幢2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H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米易县得**坊田彝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米易县得**大**1社。
负责人:***,米易县得**坊田彝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丁在美与被告***、凉山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米易县得**坊田彝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坊**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在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坊**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在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9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由被告***建设公司、坊**委会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坊**委会将米易县得**坊田彝族村通村公路5.2公里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五、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半双包方式(包括部份材料及所有人工劳务),总长5.2公里,总价206万元(大写:贰佰零陆万元整)。注:包括前施工班组完工的300米在内……九、违约责任1、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十、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总工程2千米(至现有料场),甲方按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2、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不承担质保金)。3、如以上工程款,不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至2千米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只好停工。停工三天后,经坊**委会调解,要求***先支付原告180000元工程款,让原告理解原谅***,***也承诺工程款待完工当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工程路面硬化结束后,***并未履行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施工属于原告施工的边沟2000米。2019年2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公司、坊**委会验收,工程投入了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08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与原告签订有合作施工协议是事实,2000米的边沟不是由原告施工的也是事实,但却是因为在***多次通知原告对边沟进行施工,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施工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找其他人施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原告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0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求。
坊**委会辩称,坊**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坊**委会已经支付了93%左右,剩余的工程款需要待交通部门审核后才能支付,而且不是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建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坊**委会的全部诉求。
原告丁在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作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和***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约定。
质证过程中,***对合作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转包的约定,不能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建设公司称其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仅凭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坊**委会称其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作施工协议***认可,故具有真实性,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二人对涉案工程转包事项的相关约定,不能充分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508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约定了***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得**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合格。
2.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3756469.87元,***建设公司已向坊**委会开具了总金额为3756469.87元的增值税发票,产生了约400000元的增值税额,发票已经开具完毕。
3.收款确认书。拟证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050000元工程款。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虽然没有体现出原告做工程的相关情况,但可证实***建设公司是中标单位,与***欠付其工程款有关,故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坊**委会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认可,故具有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坊**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2020)川0421民初421号案件庭审笔录。
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凉山***公司(原名四川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米易县得**坊田彝族村五组5.159公里(**路至大***至**段)村道硬化工程,中标价为3652572元(单价为708000元/公里),***代表凉山***公司与业主米易县得**坊田彝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凉山***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
2018年1月8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将工程转包给***,二人约定的工程量为5.159公里,合同价为309.54万元(单价为600000元/公里),最终结算价须经竣工结算验收核定。随后,***与**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将工程转包给**,二人约定的工程量为5.159公里,单价为550000元/公里。随后,**进场施工。
2018年5月,**做了部分工程后中途离场。
2018年11月5日,***(甲方)与丁在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条款为:“……四、承包范围和内容:1.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包括砂石、水泥及路面施工机械。2.公路所有资料及验收报告由甲方负责。3.所有税收由甲方负责。4.路面平整碾压及畅通由甲方负责。5.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水泥发票、油发票。五、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半双包方式(包括部分材料及所有人工劳务),总长5.2公里,总价206万元(大写:贰佰零陆万元整)。注:包括前施工班组完工的300米在内。六、工程期限:1.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之前完成,工期3个月。2.总工程量总长5.2公里,其中1.7公里路面为3.5米,3.6公里为4.5米,边沟长2公里,如施工中超出部分按增量计算(注:混凝土480元/立方,边沟45元/米)……九、违约责任:1.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2.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场约定人员、设备或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检查指导,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乙方必须承担一切损失,情节严重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总工程2千米(至现有料场),甲方按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2.工程结束一个月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不承担质保金)。3.如以上工程款,不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丁在美入场施工。丁在美在做完路面后,认为***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而停工。后来,***另外组织人员将收尾工程施工完毕。现丁在美认为,工程款包干价为2060000元,***向其支付了1809200元,尚欠其尾款250800元。为此,丁在美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丁在美仅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是二人对工程转包事项的约定,不能证明二人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也就不能充分证明***尚欠其工程款250800元未付的事实。由此,对丁在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在美可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在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2元,**在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