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涡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5536950L。
法定代表人:何广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国,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鹤城镇鹤山市工业城A区创荣路18号1-5座、20号1-2座、6-7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51670780P。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澍声,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杰,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澍声,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王洪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达公司与鸿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鸿业公司向新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19947元;3.判令鸿业公司向新达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差额83989.4元;4.判令王洪杰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鸿业公司、王洪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新达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新达公司向鸿业公司采购一批家具,鸿业公司严格按照清单要求交货,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主要材料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交货地点由新达公司指定,鸿业公司须于2017年11月16日前将部分货物送至新达公司指定地点;新达公司付给鸿业公司合同金额的30%即125984元定金,定金可抵押货款,生产完毕后支付余款293963元,合同产品总金额为419947元;新达公司负责清点和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鸿业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整改完毕;货物(包括零配件)保质期为三年;鸿业公司须按新达公司的订购要求提供质量优良的家具货品,如期交付,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鸿业公司不按时供货超过2017年11月16日或交付的货物不足数量的,新达公司有权拒收,并视为鸿业公司不能按约交货,新达公司有权拒付其他款项、要求返还已付货款、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定金外,鸿业公司还应向新达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3%的违约金,但因新达公司原因造成迟延交货的除外;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订货清单附页内容及相关函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15页等。该合同第1-3页为主文,第4-15页为名称、尺寸、数量、单价、参考图片及颜色、材质、供应商名称等,并注明系“定制”或“定做”等;在第15页有一“备注”,内容为:以上价格为出厂价(含税),不含其它费用,订金30%到账之日起35个工作日发货。新达公司方的采集经理麦智刚在该页签名。
同日,新达公司向鸿业公司汇款125984元。鸿业公司收款后,将上述货物交由中山市渤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雅公司)生产。2017年11月24日,鸿业公司向新达公司复函,称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止,其并未违约,并请求新达公司早日支付余款293963元等。同年12月11日,新达公司再向鸿业公司汇款293963元。同日,鸿业公司向新达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诉讼中,鸿业公司称其已生产完毕,在送了部分货物后,新达公司通知其暂缓交货。
另查明,鸿业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洪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达公司与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鸿业公司按照新达公司指定的规格尺寸、样式(即参考图片)、材质、供应商等进行生产,且鸿业公司也知道相关产品系用于某一特定场所,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并据此变更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新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诉讼中,新达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逾期交货、质量问题及鸿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委托他人进行生产。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主文中约定鸿业公司须于2017年11月16日前交付部分货物,现查明鸿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交付了部分货物,新达公司据此主张鸿业公司逾期交货。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附件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注明合同正本共15页,因此,对合同内容必须全面考察。合同第15页备注“订金30%到账之日起35个工作日发货”,按此方法计算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鸿业公司主张为12月7日,予以照准),与合同主文约定的交货期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应选择对负有交货义务一方有利的解释,即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鸿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交货,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日期。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业公司生产完毕后新达公司即支付余款,因此,鸿业公司在交货的同时新达公司亦负有付清余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新达公司未付清余款前,鸿业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案情也反映是在新达公司付清余款后,鸿业公司才开始交货。因此,根据合同,由于新达公司原因造成迟延交货的,鸿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新达公司主张鸿业公司逾期交货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质量问题。新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收取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未予收取,其理由之一是质量存在问题。且不论新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无到现场监督检查,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若新达公司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交由鸿业公司整改(合同第七条),或是负责维修(合同第八条);而且,双方约定了长达三年的质保期。因此,法院认定即使发生质量问题,也应该是进行整改或维修以满足交货标准或使用要求,而不是拒收货物。新达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未经同意交由他人生产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确实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今社会,这种一家企业接单后交由合作企业完成生产的情形甚为常见,这是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合作共赢日趋普遍的体现;而且,上述法律亦规定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鸿业公司也应当就渤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向新达公司负责,新达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未得到损害;况且,新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知道这一情形的(见鸿业公司方人员与麦智刚的聊天记录)。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鸿业公司将工作交由渤雅公司完成这一行为对新达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根本性的损害、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新达公司以此主张鸿业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新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9.68元,财产保全费3039.68元,合共7459.36元,由新达公司负担。
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新达公司与鸿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3.判令鸿业公司立即向新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19947元;4.判令鸿业公司立即向新达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差额83989.4元;5.判令王洪杰就鸿业公司的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鸿业公司、王洪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鸿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新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鸿业公司所提供货物,必须完全符合货物主要材料技术参数和国家质量检测标准,第九条约定鸿业公司须按新达公司的订购要求提供质量优良的家具货品。2017年12月11日,鸿业公司向新达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在现场检验时因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而未通过验收,按照《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是要求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的,因此验收不合格,新达公司当场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新达公司唯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诉讼过程中,新达公司多次强调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木家具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胡桃木制作、皮艺家具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供应商的皮革、家具外露部位多处使用木夹板(非合同约定的黑胡桃实木)、表面瑕疵较多等,上述更换主材的质量问题是不能通过维修就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故新达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即使发生质量问题,也应该是进行整改或维修以满足交货标准或使用要求,而不是拒收货物。”的判断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鸿业公司未经新达公司同意将其承揽的全部定作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新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新达公司之所以选定鸿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是鸿业公司的规模、行业地位、名誉、设备、技术等因素决定的,非案外人渤雅公司可以媲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鸿业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定作工作,但鸿业公司未经新达公司同意,私自把承揽的全部定作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实际上已经损害了新达公司的利益,新达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双方的交易背景,凭空生出“当今社会,这种一家企业接单后交由合作企业完成生产的情形甚为常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损法律的严谨性,与“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背道而驰,应予纠正。
三、鸿业公司逾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新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在《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和第九条第2款分别明确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6日,没有按期交货的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期限和违约责任都是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鸿业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时候是明确知道交货日期的约定的,且鸿业公司作为交货义务人是有义务了解交货日期的约定的,但鸿业公司在签署《销售合同》的时候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反观合同附件中,“以上价格为出厂价(含税),不含其他费用,订金30%到账之日起35个工作日发货。”是鸿业公司设置的格式条款.鸿业公司没有明确提示新达公司,也没有就此做任何的释明,该条款对新达公司依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当中也存在诸多的地方与主合同相违背,如主合同约定是定金。更甚是,一审法院关于交货日期和交货条件的认定存在严重的矛盾之处。一审法院采纳了“以上价格为出厂价(含税),不含其他费用,订金30%到账之日起35个工作日发货。”的说法,按照该说法,发货的条件并不要求新达公司支付余款,但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发货的前提条件为新达公司需支付余款并认为鸿业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过程当中自相矛盾,交货日期应当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四、鸿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杰是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洪杰依法应就鸿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过程中,王洪杰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鸿业公司的财产,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王洪杰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以自身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裁判,以维护新达公司合法权益。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新达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一、在本案定作合同关系中,作为承揽人的鸿业公司,合同条款关注的重点必然是:1.定作费用的支付方式;2.完成定作任务的时间;3.未能完成定作任务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鸿业公司应当承担且有义务对上述三要素进行审核,鸿业公司一审时提出的定金是笔误,交货日期不应以合同主文为准显然是不合理的,合同主文中有两处显著地方明确了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的时候鸿业公司既然没有就三要素提出异议,就说明其认可了主文的内容。一审法院选择引用对负有义务一方有利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而且,鸿业公司一审陈述合同主文是其笔误,恰好证明合同条款是鸿业公司设定的,附件备注当中订金30%,到账35日起发货是鸿业公司的格式条款,其故意把字体设置偏小,放置不显著的地方且不作任何提示,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对新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对新达公司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2017年11月16日,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发货日期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适用了附件备注的条款,但对于付款方式却适用了主文条款,是自相矛盾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即鸿业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定作工作。新达公司也正是看中了鸿业公司的规模、设备、技术、名誉、市场竞争力等因素才向鸿业公司采购涉案家具,但鸿业公司没有经过新达公司同意就把全部的定作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新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而适用承揽人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前提是定作人同意承揽人把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后半句就失去任何意义。鸿业公司和渤雅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的规模、设备、技术及名誉等根本不可同日而语,如果鸿业公司把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新达公司没有必要花高价找鸿业公司采购,直接找渤雅公司之类的工厂就可以了。如果新达公司明确知道鸿业公司是找渤雅公司代工的,新达公司也不会向鸿业公司采购家具。显然,鸿业公司把全部定作工作交由渤雅公司完成,直接导致新达公司的采购目的无法实现。
四、新达公司的客户看中的是新达公司在选料、工艺、质量等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这也使新达公司业绩获得飞跃提升,新达公司的客户都是有规模的高端客户,如果客户知道新达公司选择品牌价值较低的公司的产品,也不会与新达公司合作,有些损害是无形的,但也是客观存在的。损害的结果或是丢失一个客户,或是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没有实质损害是不正确的。
五、鸿业公司交付的家具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不可以通过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整改或维修就可以解决的,因为鸿业公司所交付的家具全部都有质量问题,如果新达公司把产品交给客户,以后整改维修的成本非常高,是不现实的。
六、从新达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照片、视频和实物证据可以明显看出,鸿业公司交过来的家具中,合同附件中要求黑胡桃木实木材质的都没有采用黑胡桃木实木,也不是鸿业公司一审所承诺的价值比黑胡桃木差的橡木,都是采用的质量较差、价格较低的杂木或者其他材料。检验报告明显可以看出活动诊桌合同附件中要求的是实木,但鸿业公司交过来的根本不是实木,都是质量比实木差得多的夹板,更离谱的是,夹板还有压缩颗粒板,整桌偷工减料,中间都是空心的,切割的部位都暴露着明显瑕疵。诊椅在合同中约定是黑胡桃木实木,但是鸿业公司交过来的并不是黑胡桃木实木,黑胡桃木因为密度较大,所以很重,但鸿业公司交付的诊椅质量很轻,是鸿业公司偷工减料所造成的。所以鸿业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
七、新达公司从设立至今28年,拿过了多个大小奖项,特别是质量方面的大奖,奠定了新达公司在行业中佼佼者的地位,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新达公司是绝对拒收的,也不可能交付给新达公司的客户。有质量的产品,新达公司都是只能做销毁处理,直接损失达40多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
鸿业公司、王洪杰辩称:
一、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在合同中明确载明2017年11月16日交付货物,新达公司提到要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约定的是交付部分货物,且新达公司也没有告知鸿业公司交货地址并通知鸿业公司交货。而且合同明确约定附件为不可分割部分,包括销售合同3页,鸿业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总共15页都是合同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订金到账后35日起发货,鸿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交付部分货物,但是因为新达公司没有将尾款给付鸿业公司,导致鸿业公司没有于2017年12月7日前将货物交付。
二、关于质量问题。鸿业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在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可以交由鸿业公司整改及维修,约定了长达三年的保修期,就算出现质量问题,鸿业公司也有能力进行整改或维修。关于新达公司提到黑胡桃木的问题,鸿业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指出是指木皮的颜色或黑胡桃木色,如果全部家具都用黑胡桃木实木来做的话,按照合同的价格是绝对履行不了的。
三、关于与渤雅公司的关系。渤雅公司跟鸿业公司在佛山市乐从镇有合作的展厅,新达公司可以多次到渤雅公司工厂里面实地考察生产进度,新达公司经理与鸿业公司经理也有聊天记录,一审也提交过证据证明在2017年12月10日,新达公司也曾派员工确认一款中药柜的颜色,所以鸿业公司对新达公司提到的生产不知情的意见有异议。另外,鸿业公司也曾在一审中以及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过对所有工作成果负责到底的态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新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鸿业公司、王洪杰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照片和实物证据,拟证明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附件中的要求使用黑胡桃木实木来制造家具,鸿业公司使用的都是杂木或压缩颗粒板,新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可解除合同;2.微信截图2张,拟证明30%款项的性质是定金,并非预付款,证明交货日期明确约定为2017年11月16日而不是付款后35个工作日;3.荣誉证书135个,拟证明新达公司自设立以来,在家具质量方面的奖项有135个,从省质量奖、行业质量奖到全国家具品牌十佳,靠的都是质量、诚信,公司有严格的管控制度,使新达公司成为家具佼佼者,鸿业公司交付给新达公司家具的质量,新达公司是无法接受的,更不能交付给新达公司客户,只能销毁,这一切损失都由鸿业公司造成且应由鸿业公司承担。
经质证,鸿业公司、王洪杰对于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不能说明是鸿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时间顺序上来看,可以说明是由于新达公司的原因才造成逾期交货,也不能作为是2017年11月16日交货的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新达公司是优秀企业,无法对本案具体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展示的产品无法证明是鸿业公司生产的货物,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鸿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称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黑胡桃木是指木皮的颜色为黑胡桃木色,其交付的产品为黑胡桃木色的实木或者夹板贴木皮。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新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鸿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差额83989.4元及全部货款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鸿业公司根据新达公司的要求制作家具,是承揽人,其应按照定作人新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即新达公司应依约给付报酬。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于家具材质明确载明为“黑胡桃木”或“实木”,而鸿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其交付的家具材质并非“黑胡桃木”,而是“黑胡桃木色的实木”或“夹板贴木皮”,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家具材质并不一致。与此同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新达公司负责清点和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鸿业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整改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也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因此,新达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对鸿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及时进行检验的义务。从新达公司提出的样板材料质量问题来看,该部分质量问题通过肉眼就可以辩识,新达公司亦将相关质量问题及时反馈给鸿业公司,并拒收剩余的货物,但鸿业公司并没有承担整改、维修的合同义务。鸿业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以价论质”的原则,新达公司明知案涉家具的材质不可能是“黑胡桃木”,但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反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家具材质进行了变更,或者双方对家具材质实质并非“黑胡桃木”已达成共识,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来看,新达公司主张鸿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理由充分。现新达公司以鸿业公司没有提交符合约定质量的工作成果,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足以导致解除合同,故新达公司提出的鸿业公司逾期交货及鸿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委托他人进行生产等事由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定金问题。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定金的约定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罚则,依法双方之间关于定金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新达公司适用定金罚则请求鸿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差额83989.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货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因鸿业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导致被解除,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新达公司主张应由鸿业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419947元(125984元+2939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王洪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鸿业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鸿业公司承担完上述责任后,可向新达公司取回涉案货物或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三、被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19947元;
四、被上诉人王洪杰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9.68元,财产保全费3039.68元,合共7459.3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洪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39.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3.23元,被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洪杰负担735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