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667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涡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5536950L。
法定代表人:何广荣。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北园兴业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995849XD。
法定代表人:何广灶。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高梵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2017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新达高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61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069.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643.93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01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用合共18896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5643元。
4.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与高梵公司共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高梵公司处从事品质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每月18-22日期间发放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工资实行记件、记时,正常工作工资约定1310元/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方式:1310÷20.83×延时×1.5;休息日工作工资计算方式:1310÷20.83×天数×2;节假日工作工资计算方式:1310÷20.83×天数×3。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新达高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新达高梵公司的品质部门从事机械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5.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2004年7月至2006年3月和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新达高梵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6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高梵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为275.16元/月,2016年3月至6月为270.19元/月,2016年7月至12月为318.21元/月,2017年1月至8月为313.06元/月。
6.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工资分别为:2085.45元、2085.45元、2008.64元、4496元、4201元、4246元、4448元(1646元+2802元)、1869元、3605元、4057元、4028元、4085元、4069元、4161元、4448元、4374元、3988元、4376元、4222元、1570元、3172元、3385元、3855元、3901元、1957元。
7.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新达高梵公司快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达高梵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原告2008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加班工资190000元(拖欠至今),严重违反劳动法为由,提出于2017年7月22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达高梵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时间为7:00-19:00,期间除了吃饭20分钟外没有其他休息时间。上班期间需要打卡登记考勤。所有法定节假日均有安排休息,但放假时间比国家规定少了调休部分,如五一放假2天,端午、清明均放假1天,春节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或二十六开始放假,年初十开工。被告陈述: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休息日需要加班8小时,上班时间为7:00-19:00,中间有两小时吃饭休息时间。上班期间需要人工考勤,出勤情况以被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为准。休息日如有特殊情况加班超过8小时的话,会在考勤表上注明。法定节假日均有安排休息,调休情况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准。春节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或二十六开始放假,年初十开工。
(2)新达高梵公司质检部主管陈泽平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个公告,主要内容为:品质部暂先做以下内部调整:①2月21日起,***调离挤压车间的检查工作,对应工作内容由黄贵豪负责;②上班时间调整:***:由现在12小时改为8小时质检员(白班)。
(3)新达高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何广荣,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金属家具制造,经营范围主要为加工、产销铝合金家具,家具配件,办公机具、铝合金型材,灯具及配件等。投资者为高梵公司、何广荣、何广灶。高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何广灶,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金属家具制造,经营范围主要为加工、产销铝合金家具,塑料家具,钢制教学家具,木制办公家具,灯具及配件等。投资者为何广荣、何广灶。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1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挤压QC检验记录表、挤压岗位品质检查记录表、工作日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计时加班费调整说明;6.2016年1、3、4、12月、2017年2、3月工资支付表;7.工资签收表;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单、交寄邮件收据、邮件查询;9.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10.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已证明两被告各自成立的时间均在2002年,原告要求自2001年4月8日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梵公司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无论是新达高梵公司还是高梵公司与原告约定正常时间工作工资时,均约定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高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八点已明确计算加班费时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不清楚微信聊天的对象是否为质检部主管陈泽平。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证据格式与被告新达高梵公司的行文格式不符,且没有加盖公章及责任人签名,涉及工资的调整按照被告新达高梵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人事部加盖公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的是质检的公章,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且基本工资与原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抵触。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来源存在异议,且上面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新达高梵公司认为原告是因不服公司对其的处分才提出辞职的。对证据9无异议,该证据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新达高梵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实发的工资数额。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除证据9银行转账实发部分还加上社保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也证明了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二)被告新达高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数据统计表、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2017年1-7月考勤登记表;3.辞职申请书、通告、手写情况说明、关于张敏被质检殴打的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达高梵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标注的是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并非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是被告为规避相关法律责任而单方制作的,与实际工资相违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被告的计时加班说明可反映原告的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远不止1510元/月,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工资条看,显示原告超休息74小时扣工资1545元可见被告计算原告的每小时工资基数并非按照1510元作为计算基数。对证据2的数据统计表不予确认;对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每月被告发放工资时需要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字的,工资条才能最好反映工资组成及基本工资情况,但被告新达高梵公司没有提供工资签收表,故认为对基本工资、工资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2017年1-7月考勤登记表不予确认,原告是通过厂牌打卡的方式登记考勤的,并非手工考勤,考勤表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表、车间检验记录表显示的日期及时间点可反映原告每周六均有加班,晚上也有加班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件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原告认为该事件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以书面的方式以被告新达高梵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关,辞职报告仅为了领取工资办理交接的手续,具体辞职理由应以时间在先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函为准。
被告高梵公司对被告新达高梵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三)被告高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数据统计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考勤登记表、2015年7-9月现金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数据统计表不予确认;对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考勤登记表不予确认,具体与对被告新达高梵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15年7-9月现金工资明细表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高梵公司给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当时是覆盖了内容,故原告签工资条时看不到工资组成,被告仅提交了3个月的工资签收表也能证明平时被告高梵公司发放工资时需原告签收,但被告高梵公司没有提交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签收表,是试图掩盖了原告基本工资在工资表中显示为2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按照2000元为基本工资,按照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高梵公司也是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对银行流水、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新达高梵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达高梵公司对被告高梵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新达高梵公司与高梵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的问题。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达高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广荣,所属行业为金属家具制造,经营范围主要为加工、产销铝合金家具,家具配件,办公机具、铝合金型材,灯具及配件等,投资者为高梵公司、何广荣、何广灶。而高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广灶,所属行业为金属家具制造,经营范围主要为加工、产销铝合金家具,塑料家具,钢制教学家具,木制办公家具,灯具及配件等,投资者为何广荣、何广灶。根据双方确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高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新达高梵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生产场所相同。本院认为,由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新达高梵公司与高梵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致,投资者重合,生产场所相同,且新达高梵公司为与高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可认定两公司为关联企业。
二、关于原告请求与两被告自2001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原告增加请求确认其与高梵公司自2001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2.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原告与新达高梵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达高梵公司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新达高梵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与新达高梵公司于2001年4月8日至2002年1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新达高梵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达高梵公司自2002年12月9日成立,在此之前,新达高梵公司不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新达高梵公司在2001年4月8日至2002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新达高梵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1.关于2015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原告在2017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两被告已没有保存2015年8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原告请求2015年8月之前的延长工作时间和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加班情况,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星期六的加班工资问题。关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是扣除了原告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伙食费和宿舍水电费之后的数额,但关于原告每月伙食费和宿舍水电费金额,原告主张为100-200元,被告主张为300元左右,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劳动者工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酌定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减的伙食费和宿舍水电费为150元。综上,结合双方确认的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两被告转账予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核算得上述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如下表:
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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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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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
实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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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个人承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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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水电费
|
应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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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
|
2085.45
|
275.16
|
150
|
251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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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
|
2008.64
|
275.16
|
150
|
2433.8
|
|
2015.10
|
4496
|
275.16
|
150
|
4921.16
|
|
2015.11
|
4201
|
275.16
|
150
|
4626.16
|
|
2015.12
|
4246
|
275.16
|
150
|
4671.16
|
|
2016.1
|
4448
|
275.16
|
150
|
4873.16
|
|
2016.2
|
1869
|
275.16
|
150
|
2294.16
|
|
2016.3
|
3605
|
270.19
|
150
|
4025.19
|
|
2016.4
|
4057
|
270.19
|
150
|
4477.19
|
|
2016.5
|
4028
|
270.19
|
150
|
4448.19
|
|
2016.6
|
4085
|
270.19
|
150
|
4505.19
|
|
2016.7
|
4069
|
318.21
|
150
|
4537.21
|
|
2016.8
|
4161
|
318.21
|
150
|
4629.21
|
|
2016.9
|
4448
|
318.21
|
150
|
4916.21
|
|
2016.10
|
4374
|
318.21
|
150
|
4842.21
|
|
2016.11
|
3988
|
318.21
|
150
|
4456.21
|
|
2016.12
|
4376
|
318.21
|
150
|
4844.21
|
|
2017.1
|
4222
|
313.06
|
150
|
4685.06
|
|
2017.2
|
1570
|
313.06
|
150
|
2033.06
|
|
2017.3
|
3172
|
313.06
|
150
|
3635.06
|
|
2017.4
|
3385
|
313.06
|
150
|
3848.06
|
|
2017.5
|
3855
|
313.06
|
150
|
4318.06
|
|
2017.6
|
3901
|
313.06
|
150
|
4364.06
|
|
2017.7
|
1957
|
313.06
|
150
|
24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