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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实习律师),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隰县公司),被上诉人***、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和张江鸽、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明,被上诉人***、灵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灵山公司与被告隰县公司签订《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由被告隰县公司承建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隰县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僧人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建设。2012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僧人院图纸要求的油漆彩绘工程、内外钢管架的搭设(外架只搭不拆,院内完工后拆除)承包给原告***。约定价236000元,工期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原告***进场后,开始彩绘3天后付5%工程款,完工后,工程款付到80%,待被告***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施工,2012年4月中旬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及时将工程交付被告***,同时多次口头申请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接到原告***验收申请后也及时向被告隰县公司、灵山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原告***对每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都及时进行了整改,但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签字。2012年11月,灵山寺僧人入住僧人院。另查明:伊川县长松古建筑彩绘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是伊川县长松古建筑彩绘中心的户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300元,余欠647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灵山公司与被告隰县公司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被告隰县公司亦应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余欠工程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该工程虽无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2年11月份灵山寺僧人已入住僧人院,应认定已竣工,故被告隰县公司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隰县公司任命的僧人院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隰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隰县公司应从该工程实际使用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64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灵山公司与被告隰县公司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灵山公司无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灵山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00元;二、限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工程款64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灵山公司与隰县公司是发承包关系,隰县公司与***是违法分包关系,***与***是转包法律关系,灵山公司是发包人,隰县公司是承包人,***是违法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综上:l、***是《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方,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隰县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因此,隰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灵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特请求:l、依法改判***、灵山公司与隰县公司对所欠工程款647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我是承包隰县公司的工程,若是验收完我有付款责任,但是工程没有验收,不应付款。
隰县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我方同意***意见,都有付款责任,但是付款前提是验收合格。
灵山公司:***与***有合同,***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在工程还未验收合格情况下余款20%不应付款,可是验收时发现工程不合格,大面积返工,且多次维修,至今没有验收合格。灵山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隰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隰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隰县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说明合同书第四条,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标准规定验收,由业主组织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僧人院工程付款程序第四条,待僧人院所有项目完工,工程验收合格进行结算。也就是不合格不结算,不结算不付款,同时证明验收工程不属于我公司承担。2、***2012年2月21日与***所签订的彩绘油漆协议书中同样注明验收合格后付款。本工程因灵山公司业主未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并提出彩绘工程不合格,同时隰县公司与***均未出具验收证明,因此是在履行合同条款,不存在隰县公司违约。二、灵山公司一审时未出庭,也未就此做出说明不验收的理由,而法院也无任何说明在判决书中表述不验收原因就判定为我公司付款,回避了灵山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不恰当的。三、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灵山公司说明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因业主方多次说明僧人院彩绘工程不合格,不予验收也不付给隰县公司工程款,隰县公司是施工单位没有资格验收该工程,为此灵山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我公司亦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隰县公司不否认欠款金额,但是认为灵山公司没有支付,其就不应支付给***,隰县公司不应以灵山公司是否支付款项为由拒绝付款。2、隰县公司不否认2012年11月份灵山寺僧人已经入住僧人院的事实,但是其仍认为工程未验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所以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使用。
***答辩称:同意隰县公司的上诉意见。
灵山公司答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该工程原定2012年竣工,但是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我公司没有对隰县公司起诉是希望其将工程整改成合格工程,但是隰县公司至今未对不合格工程整改,我公司近期还要对彩绘工程全面重做,费用由隰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隰县公司任命的僧人院工程负责人与***签订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约完成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该工程虽无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2年11月份灵山寺僧人已入住僧人院,应认定已竣工,故隰县公司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系隰县公司任命的僧人院工程负责人,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隰县公司承担,故隰县公司应依约向***支付余欠工程款。灵山公司与隰县公司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灵山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和隰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负担74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