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307号 原告:甘肃锦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瓜州县瓜州乡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3425NXY。 法定代表人:杨**。 被告: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9220823656948。 法定代表人:祁国平,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被告: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址瓜州县南岔镇第二生产组。 负责人:***,男,该组组长,住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二组57号。 被告:***,男,住瓜州。 原告甘肃锦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鑫公司)与被告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工村村委会)、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六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祁国平、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修建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修建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第二村民小组文化室门前地面硬化围墙等工程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该承揽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10000元。经长期讨要,被告因村、组领导更换频繁及村委会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签字结算的工程验收单所证实。 被告六工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和三联公司签的***室的工程款已经拨付给原告了,下余的附属工程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室是2016年修的,我是2020年的时候开始上任的,对于这件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2016年5月***室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和村委会签的合同,都没有召开社员会,直到开工后用水用电的时候让我协调我才知道这件事情,杨**负责建筑方面的,是村委会的前书记**荣出面签的合同,然后我负责用水通电的事情,前书记后来去世了,我们只是农民,为什么要起诉我们,在活干完之后原告要工程款我给了6000元,在2017年3月6日前书记**荣向我要剩余的10000元,然后我就把这10000元给了**荣,**荣还给我打了收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南岔镇六工村村委会向瓜州县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三联公司中标南岔镇六工村二组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后被告南岔镇六工村村委会(甲方)与三联公司(乙方)签订文化室活动室修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完成六工村二组文化室的修建任务,资金来源为农户自筹资金10600元;2、农户筹劳折资78400元;3、财政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300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文化室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下欠1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2022年7月29日,三联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六工村第二村民小组文化室附属工程由原告杨**具体施工,并将附属工程款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 本院认为,三联公司与被告六工村村委会签订文化室修建合同,施工过程中对文化室广场进行了扩建,文化室及本案诉争的扩建工程均在2016年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应当视为扩建工程是原文化室修建合同中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而不是单独的承揽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是工程完工多年后原告为报账补签的,其时被告***也无权代表被告六工村村委会,但该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六工村村委会的公章,基于相对人对村委会公章的信赖,无论该补签的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被告六工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的行为,至少可以证明被告六工村村委会对已经完工的扩建工程及价款的认可,故被告六工村村委会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扩建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文化室及扩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使用,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为实际受益人,且实际已经由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给付了部分工程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剩余工程款的,应予支持。2020年,***虽然无权再代表村民小组,但其以亲历者、见证者身份出具证明,应当认为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当时工程修建的真实情况。庭审中,被告***并不否认下欠10000元工程款,但其提供了原南岔镇六工村法定代表人**荣出具的收条拟证明1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收条出具之日为2017年,而被告***在三年后的2020年依然书面证明下欠10000元工程款未付,显然该收条并不是对剩余10000元工程款的清偿,且**荣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抗辩剩余工程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只是村民小组的成员,对原告主张的因村民小组公益事业所负的债务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三联公司将对扩建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原告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公司可以取得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村民委员会、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甘肃锦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村民委员会、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苏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