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谭雄辉、胡丽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2执异11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谭雄辉、胡丽容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湘02执129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中,两异议人支付了50%以上的购房款,与中京公司签订《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湘?上院AB栋818号房屋时,该房屋处于未查封状态。且该房屋系用于居住,在当地两异议人亦无其他住房,故两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安装公司与中京公司、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装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826071.37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物;二、对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均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株房权证株字第0×**号房产证项下的面积为1357.69平方米以及株房权证株字0×**号房产证项下面积为1007.80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3日,本院查封了中京公司开发的“湘?上院”楼盘项目的AB栋1314、1315、1815号房屋及CD栋601、603、802、803、805、811、812、905、907、912、913、1001、1013、1101、1103、1105、1106、1107、1201、1203、1301、1302、1303、1305、1306、1307、1308、1309、1311、1403、1407、1409、1412、1507、1508、1509、1511、1513、1602、1605、1703、1705、1706、1708、1709、1711、1712、1713、1803、1807、1808、1809、1902、1905、1908、1909、1910、2001、2006、2008、2009、2101、2102、2103、2105、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2、211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因攸县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请求本院解除部分已查封房产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与中京公司协商,中京公司同意解除其中的32套房子的查封。2016年1月19日,本院解除对中京公司开发的“湘?上院”楼盘项目的CD栋601、603、805、811、812、905、912、1001、1105、1106、1308、1309、1311、1409、1412、1508、1509、1511、1605、1703、1705、1706、1712、1711、1708、1709、1808、1809、1905、1908、1909、2006号房屋的查封。2016年5月20日,本院查封了中京公司开发的“湘?上院”楼盘项目G栋(面积2031.5平方米)、H栋(面积1596.7平方米)总面积为3628.2平方米的商业资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61908.79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586190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保证金付清时止;三、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97.34万元;四、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湘?上院”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5861908.79元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辉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82元,由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830元,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000元,第三人陈辉负担91252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由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中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0日,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2019年4月15日,本院查封了中京公司开发的“湘?上院”楼盘项目AB栋101-132、166、177、188、201-232、266、277、288、301-332、366、377、388、401-432、466、477、488、605、606、615、616、706、708、709、711、718、809、810、814、815、816、818、901、902、906、912、916、1006、1009、1012、1014、1015、1016、1102、1113、1114、1115、1116、1118、1119、1201、1206、1209、1309、1312、1314、1315、1316、1319、1405、1406、1409、1410、1413、1505、1506、1519、1605、1611、1715、1718、1815、2012、2116号及CD栋401-436、466、477、488、101-126、166、177、188、201-236、266、277、288、301-336、366、377、388、605、701、702、707、711、802、901、913、1001、1005、1013、1101、1103、1107、1113、1201、1203、1213、1301、1302、1305、1307、1405、1406、1407、1409、1411、1501、1505、1507、1513、1602、1606、1607、1608、1610、1612、1613、1702、1709、1713、1809、1902、1910、2003、2009、2012、2013、2102、2103、2106、211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55-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3826071.37元财产的查封。2019年4月22日,本院解除对中京公司开发的“湘?上院”楼盘项目AB栋101-132、166、177、188、201-232、266、277、288、301-332、366、377、388、401-432、466、477、488、605、606、616、706、708、709、711、718、809、810、815、901、902、906、912、1006、1009、1014、1015、1102、1114、1115、1118、1119、1206、1309、1314、1315、1316、1319、1405、1406、1409、1410、1505、1506、1605、1611、1718、1815、2012、2116号及CD栋101-126、166、177、188、201-236、266、277、288、301-336、366、377、388、701、702、707、913、1003、1101、1113、1201、1302、1305、1307、1407、1409、1411、1507、1513、1602、1608、1610、1702、1713、1809、2003、2009、2102、2111号房屋的查封。2019年9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66.13万元;四、驳回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82元,由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830元,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第三人陈辉负担91252元,鉴定费450000元,由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000元,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8元,由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787元,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因中京公司、陈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装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1297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前述查封的部分不动产。并于2020年6月3日10时至2020年6月4日10时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进行第一次拍卖活动,后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中京公司与攸县吉福隆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隆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吉福隆康公司代理销售中京公司开发的湘?上院项目(包括商铺、门面、公寓、套房、车库、车位等所有建筑),吉福隆康公司派专门财务代中京公司收取售房款。 再查明,谭志锋与中京公司就位于攸县××街道××社区××栋××号房屋签订《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故拟出售该房屋。2019年3月底,谭志锋与两异议人达成协议,将湘?上院AB栋818号房作价644600元卖给两异议人。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异议人委托周新南代其支付购房款350000元、167880元给谭志锋。2019年4月2日,异议人委托周新南支付了谭志锋欠付中京公司的购房款111090元。同日,中京公司向异议人出具载明“AB818号房代收费用24374元”的收据。2019年4月3日,异议人与中京公司签订《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7月6日,涉案房屋已完成(预)销售合同备案。另,在当地异议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中止对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攸县××街道××社区××栋××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段郴雯 审 判 员  敖 云 人民陪审员  唐力农
法官助理尹红 书记员宋志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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