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民终14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农生敢,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高星物流园钢铁交易中心12栋121-122号1层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3998337758。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旺锦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1658。 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铝三号路(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公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ALCX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生敢、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装公司)、广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农生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接受法庭询问、核对案件事实、调解。湖南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农生敢欠付案涉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聘请被上诉人做任何工程,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是与一审被告农生敢的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欠农生敢的钱,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主要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明知农生敢没有用工资质的情形下,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农生敢,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有规定,本案中,***挂靠一帆公司,以一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及一帆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农生敢辩称的主要内容:一、本案案涉工程劳务是***与***、一帆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与农生敢无关,案涉工程劳务应由***、一帆公司承担,农生敢不承担。1.***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己与农生敢的工程已付款,与***、一帆公司的工程没有结算。2.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3-4行,显然一帆公司汇到农生敢账户的款项不包含***所诉的款项。3.农生敢与***结算不包含***诉请的劳务款项。4.***与农生敢以现场开挖实际方量结算,不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5.***雇佣***事出有因。二、农生敢不认可***主张的不欠农生敢的钱,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一帆公司支付农生敢款项2810820.85元。 湖南安装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生敢、***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共计60,77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生敢、***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广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湖南安装公司签订《热电部分输煤系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2.分包:按照本合同或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署后7日内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给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对合同任何部分的分包,均不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承包人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进行分包的,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承包人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分包人……未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审查同意的,分包单位不得进入本工程现场……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的统一安排和监督;3.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1,其中包括:汽车卸煤沟(含叶轮给煤机检修间)的建筑及设备安装、翻车机室的建筑及设备安装、3号、4号半地下转运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煤筒仓(含筒仓转运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等;该工程总计分为四个标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随后,被告湖南安装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一帆公司。被告***与被告农生敢又对一帆公司承包前述劳务之中部分工程劳务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农生敢承接部分劳务,一帆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农生敢又将其所承包工程劳务中的一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且双方约定运行大机斗(以下简称:斗)单价为250元/小时、大机炮(以下简称:炮)单价为350元/小时,以上单价包含油费。随后原告入场施工。2017年2月8日至7月31日,现场管工人员***、***等人分别确认原告***炮共计510.43小时、斗共计252小时,工作地点包括:卸煤沟、卸煤基础、翻身机室等,以上费用合计241,652.50元(510.43小时×350元/小时+252小时×250元/小时),扣除被告农生敢支付的油费71,952元,原告***共计应得到工程劳务费169,700元。2017年9月3日、2018年2月15日、2020年1月24日,被告农生敢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用169,700元(90,000元+70,000元+9,700元)。2017年2月15日至7月28日,由现场管工人员**美、***等人及被告***分别确认原告***炮共计99小时、斗共计104.50小时,且约定斗单价为250元/小时、炮单价为350元/小时,工作地点包括:煤筒仓、翻身机室、卸煤沟等,以上费用合计60,775元(99小时×350元/小时+104.50小时×250元/小时)。2017年2月4日至11月21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农生敢支付共计2,810,820.85元的劳务费用。另查明,湖南一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现经营状态开业,2017年5月公司名称由湖南一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农生敢与被告***对涉案项目一标段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核算,核算部分未涉及原告诉请的劳务款项。被告**公司向湖南安装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农生敢、***作为自然人均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等相关资质。案外人***、***、***、***、**发、***、农生猛、***、***、**、***、***、**美、**之、**、**、***、***为现场管工人,负责对原告完成劳务情况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案件证据转账明细单、工程劳务结算原始资料以及各方意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农生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劳务合同相对人被告农生敢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农生敢辩称应支付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与其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确认其完成的劳务属于***管理范围,并且被告农生敢对从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涉案项目的劳务费通过被告一帆公司及被告***处领取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农生敢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作为湖南安装公司和湖南一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多次庭审中表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其为工作人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帆公司与被告***就双方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合法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均没有提供证据,在前述情形下,被告一帆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一标段劳务违法转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又将劳务违法转给被告农生敢,故应对被告农生敢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劳务费部分已经现场管理人员及被告***确认,被告农生敢、被告***及被告一帆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已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确认被告农生敢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60,7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劳务款60,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被告一帆公司对被告农生敢以上欠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公司、湖南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湖南安装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并非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且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被告**公司、湖南安装公司均系合法分包,**公司与湖南安装公司间已对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公司、湖南安装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农生敢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60,7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劳务款60,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被告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农生敢以上欠付工程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未与***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农生敢欠付***案涉工程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农生敢欠付***案涉工程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方面:首先,***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存在。其次,农生敢将自己所承包工程劳务中的一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农生敢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农生敢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合同相对方以外主体没有约束力。第四,农生敢存在结算和支付部分劳务费给***的事实。法律依据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约定连带责任承担,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与农生敢案涉事实劳务合同的约束。***将案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无效,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承担他人合同产生债务的连带责任。***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当事人约定,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农生敢二审答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除***上诉之外,其余案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他案涉当事人没有上诉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经审查,未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除***上诉之外,其余案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因此,农生敢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维持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农生敢欠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60,77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60元,由湖南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参 审 判 员 刘 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萌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赵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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