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山关村鲤鱼冲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地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广德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华地公司、中航公司、皖能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皖能电力公司初审建议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截至目前,江苏华地公司仍未就案涉工程与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进行结算,而分包合同以明确约定分包结算后,工程款付至分包结算的90%。现发包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更何况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直接将皖能电力公司的“结算审核建议”“初步审核意见”认定为结算金额,不仅错误地将“初审建议”认定为“终审”,还错误混淆了结算主体。案涉分包结算应该为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即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与江苏华地公司之间的结算。本案应当先进行分包结算,之后再向江苏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为皖能电力公司已按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皖能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待竣工结算后付到97%”,既然一审判决认可皖能电力公司已按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那对应的前提条件应该是还未进行竣工结算。但一审查明的事实却是“8月1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故一审判决认定已竣工结算的事实与其认可的结论存在严重矛盾,认定的事实部分足以推翻皖能电力公司支付比例低于97%但已按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这一结论。2.一审法院既然认为皖能电力公司无支付江苏华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即皖能电力公司与江苏华地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皖能电力公司初审金额建议也应该与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无关,不能直接将皖能电力公司初审意见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中航公司实际未参与涉案合同履行,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经过了中航公司签字**,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将江苏华地公司交纳的8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而且江苏华地公司要求延长工期也经过了中航公司的审核同意,上述事实均体现着中航公司参与了合同履行,一审应判决中航公司在其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江苏华地公司辩称,1.依据其与湖南工业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分包结算属于跟踪审计。江苏华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提交所有资料,湖南工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江苏华地公司对审计结论是认可的,可以作为分包结算的依据。湖南工业公司虽然不承认分包结算,但其收领发票、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是认可该结算的。2.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瑕疵,比如江苏华地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外增加的部分项目未予处理,并且一审判决应当全部支持江苏华地公司的起诉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1.中航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履行,与江苏华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航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在EPC合同和联合体协议中对各自工作范围有明确约定,湖南工业公司作为施工分包单位自行负责包括案涉桩基项目在内的全部施工事宜。只是由于桩基施工在招标时是暂估价,建设单位为更好地对招标价进行确认,要求项目各参加方共同参与招标和合同签订。但桩基工程实际只在湖南工业公司和江苏华地公司两方之间履行,且桩基工程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湖南工业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2.中航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行为。中航公司已将EPC项目中建设单位批复的所有工程费(含桩基工程暂估价费用)足额支付给湖南工业公司,剩余合同款因中航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按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中航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无向江苏华地公司付款义务。综上,同意一审判决对中航公司责任的划分,请求驳回湖南工业公司对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皖能电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由各施工方自行申报,由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进行审核,之后再由皖能电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后,由皖能电力公司进行支付。现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定案结算价是236699965.23元,皖能电力公司已支付233613791.86元,剩余未支付款项留作质保金。其中涉及本案的桩基工程价款是13588165.51元,皖能电力公司支付12636994.26元,按约已属足额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华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共同支付建设工程款399749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8月19日利息为445271元,之后的利息以3997498.7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判令皖能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皖能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皖能电力公司建设的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联合体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联合承建。2019年5月22日,江苏华地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程序,中标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桩基工程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且为不含税价,具体为:钻孔灌注桩D800C30(ZJ-1)1075.9593元/米,钻孔灌注桩D800C30(ZJ-1a)1143.41元/米,灌注混凝土桩入岩增加费220.29元/立方米,灌注混凝土桩静载桩头制作、凿除225.0944元/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2098元/项。协议还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后的三天内,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将江苏华地公司交纳的8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无违约情形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桩基施工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桩基工程经检测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8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合格后,办理分包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0%;待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即2年)。
合同签订后,江苏华地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进场施工,后经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皖能电力公司审核同意,工期延长至2019年8月26日。江苏华地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完工,8月1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案涉桩基工程经皖能电力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13588165.51元。湖南工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5万元。截至江苏华地公司起诉,整个项目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江苏华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视为已完工且合格。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未能支付工程余款,应当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又因为双方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合格后,办理分包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0%;待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由于整个项目尚未结算完成,对于江苏华地公司要求支付到9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江苏华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100%增值税发票。根据皖能电力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13588165.51元,90%为12229348.95元,扣除起诉时已支付的965万元,尚应当支付2579348.95元。中航公司作为联合体虽参与了工程分包,但实际未参与涉案合同履行。对此,江苏华地公司并无异议,因此其要求中航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皖能电力公司已按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对江苏华地公司要求皖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9348.95元(原告需提供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和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30日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42元,由湖南工业公司负担25000元,江苏华地公司负担17342元。
二审中,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举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2023年3月26日,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236699965.23元,发包方皖能电力公司及承包方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均签章认可。其中案涉桩基工程造价13588165.51元。
湖南工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湖南工业公司需要与江苏华地公司进行造价结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价为准。
皖能电力公司、江苏华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中航公司提举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为13588165.51元。
根据一、二审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发包人湖南工业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中航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建设单位皖能电力公司及承包人江苏华地公司共同签署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全厂桩基施工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第3.14价款支付程序中约定:“付款流程:建设单位支付至联合体牵头单位,联合体牵头单位收到款项后支付联合体成员单位,联合体成员单位收到款项后支付至承包人。”
再查明:2023年7月11日,湖南工业公司向江苏华地公司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经江苏华地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清楚,江苏华地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得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经审定结算金额为236699965.23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13588165.51元。湖南工业公司认为其作为分包人,按合同相对性,其需要与江苏华地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案涉桩基工程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组成部分,湖南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参与全案工程审定结算,其中就包含了桩基工程价款的审定,该审定工作属于最终定案结算,湖南工业公司亦对
桩基工程造价金额不持异议,应当作为其与江苏华地公司进行分包结算的依据,故对湖南工业公司该项诉请,二审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桩基工程《协议书》付款流程的约定,湖南工业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在收到联合体牵头单位收到款项后,具有向承包人付款的义务。一审判令湖南工业公司向江苏华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湖南工业公司上诉主张应由中航公司、皖能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亦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湖南工业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江苏华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应抵扣相应工程价款本息,故本案对一审判决做出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348.95元(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和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579348.9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计算到2023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1579348.95元为基数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