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临江路社区人民路2855号中旺锦***。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判决对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将其单方制作的施工明细向***以信息形式发给***,***未回复,便认定为***对此结算的认可,这种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二审法院对于***单方制作的明细中扣除生活费33700元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就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双方的账目中还需要核减的其他数额***未计算扣除,且***给***垫付了机械设备款,***的人工生活费等也计算有误,***给***垫付的通勤费用,***应当交纳的税金,以及***应当支付的工作服、水电房租等,这些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双方都未进行结算。***帮***垫付的生活费有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费用金额远超***单方制作的明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诉称其2017年8月份施工完毕,实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其在起诉状中称完成了全部工程,并诉称还有签证单等相关工程结算材料,与事实不符。***根本未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全部工程,后续工程是***另找施工队花费110000元完成的,且因***未完成工程擅自退场造成***巨额损失,尚未计算在内。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完成的部分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也未给***交付。且***还与***之间有垫付的款项等,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初步计算,***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其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正确的判决,而二审法院却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认定***欠付***款项,并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 ***提交意见称,一、***于2017年8月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但***均未理会。2020年7月6日,***将案涉工程施工费用明细以短信方式发送给***,***收到该短信但未予以理会。***向***提出了结算文件,***未予回复的情形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对该结算内容的默认,而且***还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10000元。双方是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的,亦按照该结算以及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显失公平。 二、***提出***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因为没有焊工,后续工程是***另找施工队费花费110000元完成的。***只是提供了其与***所签订的一份合同及110000元的收款收据,无银行交易明细。这两份证据是***与***互相串通,提供虚假的证据,***并不认可。“龟网”上涂料都是***完成的,这110000元扣减7000元后为103000元为***所得。“龟网”烧焊及其上面的涂料和棉板、棉毯根本就不是***做的。捣打料58吨炉内施工是由***完成的,工程费用为81200元,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捣打料58吨的施工费用约为人民币81200元,就这样被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和***骗取了。 三、关于***对结算费用提出的异议。(一)人工生活费。***已在劳务费中扣减工人生活费33700元,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15元/天计算,该金额符合正常的伙食标准。(二)通勤费用、房租、工作服费等。工人吃住均在工地,工人住在由建设方免费提供的集装箱内,根本不存在通勤费。***没有发放过工作服,***也没有签收过任何工作服。(三)机械工具费根本不存在。综上,***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除了58吨捣打料认定错误之外,其他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经查,原审中就工程总价款1070000元以及已付款8347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生活费33700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已向***提供明细,***抗辩该部分费用应为59500元,其向***垫付了通勤费用、税金、工作服、水电房租等,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33700元扣除生活费用并无不当。此外,就***所称***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问题,二审法院已就***另找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110000元进行了扣减。***所称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与事实不符,但二审法院对此并未计入工程款范围。另就***所称***擅自退场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因***在原审并未主张,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二审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91570元(总工程款1070000元-已付款834730元-生活费33700元-他人施工费用110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所称二审法院认定***向***发送的结算文件,因***未进行回复即视为认可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确有“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结算文件,在被上诉人***未予回复的情形下,应视为对该结算内容的默认”的表述,但二审法院在实际认定欠付工程款时,并未按照***向***发送的结算文件进行认定,实际认定的欠款数额如前所述,亦属正确,故***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