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652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16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偿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西区向东区长距离供热工程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2022年5月9日,经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西区向东区长距离供热工程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2.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3.被告愿意向原告就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支付补偿金30万元。4.被告承诺补偿金30万元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湖南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正式的分包关系,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仅是让原告试施工一段,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即终止了试用。二、被告未克扣原告任何款项。三、2022年5月9日,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格、税费进行确认,双方签署了《确认书》和《结算书》,所有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因原告施工队一直在工地闹事,被告为此多次报警,因无法正常开工不得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调解协议书是被告被胁迫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五、原告施工部分有大量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广州凯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处承包西区向东区长距离供热工程一期项目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5月9日,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了《确认书》和《结算书》,相应工程款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毕。 2022年5月9日,经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西区向东区长距离供热工程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2.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3.被告愿意向原告就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支付补偿金30万元。4.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方另一当事人***已于2019年11月8日退出该协议,原告承诺如因***有相关争议,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5.被告承诺补偿金30万元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且双方签署该协议书的时间与双方签署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和确认书的时间为同一天,故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遵照执行,被告称其系被胁迫才签的该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0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补偿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案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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