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3民初1141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36幢1号。
法定代表人:俞超男,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二年,自注册证书发证日期开始计算。2014年1月3日,原告完成注册。2016年1月3日,聘用协议期已满,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现原告已到浦江绿谷置业有限公司任职,公司要求提供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件,以便工作薪资级别认定,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且故意推诿不还,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的相关手续。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的事实。
二、一级注册建造师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处的事实。
三、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中兰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级注册建造师详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聘用期限及聘用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一级建造师现仍注册于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浦江绿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级建造师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是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挂靠在被告处,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其实是建造师证书挂靠有偿使用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享有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权利,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而建筑工程的安全关乎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允许建筑企业租用建筑从业人员的资质、证照,则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国家建筑主管单位无法对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继而无法对建筑企业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这对建筑工程乃至社会公共安全形成隐患,对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有偿出借建筑从业人员资质的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关证书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锦阳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