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商初字第764号
原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山。
委托代理人:朱华。
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超男。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超男。
原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型材,双方对不同产品的价格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七天内支付50%,余款在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所有货款担保。2015年3月6日,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4703.87元,之后,原告陆续又向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货货值689745.62元,但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50000元,据此,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结欠原告货款974449.49元。原告认为,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4449.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型材,双方约定货到七天内支付50%,余款在货到后2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货款作担保;
三、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34703.87元的事实;
四、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康华星、冯兴旺为货物接收人;
五、结算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确认企业询证函之后,又陆续收到原告的货物合计价值689745.62元,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为145798.46元、3月26日为289729.65元、3月28日为213212.01元、4月3日为41005.50元。结算清单上均有康华星或冯兴旺签字确认;
六、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与证据五中所述的发货数量完全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74449.49元,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就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产生的所有货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974449.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已超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74449.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74449.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4元,减半收取67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