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2148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337号。
负责人:*将,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沈家店村圣地路4号。
法定代表人:俞超男。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俞超男。
被告:杭州震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安桥路12号2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钱玉梅。
被告:俞超。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野风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七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野风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丰潭)保借字第801112014001630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野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06‰,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或复息。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丰潭)保借字第801112014001630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为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融资期间内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未归还借款。后被告浙江野风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95412.27元;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浙江野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4587.73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俞超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贰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日,被告朱洁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贰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吴正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野风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贰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9日,被告钱玉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贰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野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34587.73元,支付利息15328.32元,共计2149916.05元,此利息暂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复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承担;3、被告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对被告浙江野风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野风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
3、保证函。证明被告俞超男、***、***、***为被告浙江野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为浙江野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本金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贷款到期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野风公司、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俞超男、***、***、***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浙江野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野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532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融资期间内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超男、***、***、***分别自愿为被告浙江野风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内、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内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浙江野风公司的案涉债务在上述融资期间内,且均未超过融资限额,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为浙江野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野风公司、浙江中兰公司、杭州震阳公司、俞超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借款本金2134587.73元,并支付利息15328.32元(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2149916.05元;2015年6月2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
三、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震阳实业有限公司、俞超男、***、***、***对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999元,由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震阳实业有限公司、俞超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人民陪审员 尉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