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16238号
原告:佛山市长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长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3403.59元及利息(以83403.5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3.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接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佛山市南海区××镇文教电排站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随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8日工程完工。随后,原告和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水镇xx电排站项目部共同核对工程量并签署书面确认单,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班组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文教电排站水泥搅拌桩工程价款为108623.59元,扣减已支付的工人工资25220元,实际尚应付原告工程款83403.59元。但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经查: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尚未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被告水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湘禹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水利公司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将里水镇xx电排站工程发包给湘禹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17.2、17.3条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进场施工的10天内支付;进度款由湘禹公司按月申请,每期进度款按审查同意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完工且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水泥搅拌桩经检测为质量不合格,被告水利公司对该项工程量不予计量并取消工程量,并对实际情况重新进行处理,取消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4.02万元。现案涉工程未完工,尚在进行施工建设。截止至2022年7月21日,依据湘禹公司的申请并经监理单位批准同意,被告水利公司已按经三方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6094172.43元,占总合同总价的59.13%。因此,被告水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需对原告请求款项承担责任。
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当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享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其与湘禹公司签订的《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待定。虽然湘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与湘禹公司的对账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按《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另外,《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成经原告申请,湘禹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因此,《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湘禹公司辩称,被告湘禹公司承建的里水文教电排站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合同总工期365天,其中水泥搅拌桩于2020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费用108623.59元。甲方提供搅拌用材(水泥),乙方提供本协议工程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施工用电。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组织施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了质量、安全等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本水泥搅拌桩分项工程,依据施工记录显示于2020年11月29日开工,2021年1月9日完工,工期42天。工程完成后经承包人自检合格,项目部按合同约定报请监理和业主验收。2021年1月25日业主方抽检(EZZ21B0006)发现水泥搅拌桩不达标,并于2021年1月27日增加搅拌桩检测数量,复检(EZZ21B0006)中6根桩均不达标、其中有2根整根桩长未打入水泥的不作评价。
工程于2021年2月5日专家论证会上确认了地基处理采用***加固。3月由原设计单位广东粤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将水泥搅拌桩变更为***。至此,水泥搅拌桩作废,业主方未对被告湘禹公司拨付水泥搅拌桩工程款,目前水泥搅拌桩人工工资和期间施工的水泥费用均是由被告湘禹公司承担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期间人工工资2.3万元,已经全额发放到工人,水泥404吨,单价570元/吨,费用23.0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湘禹公司要求乙方拆除,并承担相应费用(工资+水泥款)25.328万元。
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应按图纸进行施工,但原告现施工搅拌桩大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搅拌桩规格完全不符合图纸要求,如施工要求长度达12米,但原告施工搅拌桩却只有2至3米,规格不达标,大部分搅拌桩全部作废,在此情况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湘禹公司据此无须向原告付款。且被告湘禹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湘禹公司购买的水泥等材料,已造成被告湘禹公司损失达一百万元,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湘禹公司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湘禹公司支付工程款83403.5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水利公司与湘禹公司现阶段的进度款已支付完毕,水利公司不欠湘禹公司的进度款。
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综合认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30日,被告水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湘禹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接受乙方对里水镇xx电排站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承包人可按月申请工程进度款;等等约定。
2020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湘禹公司(甲方)签订《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8623.59元;甲方提供搅拌用材(水泥),乙方提供本协议工程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施工用电;实行按图纸工程量结算,满足甲方要求,并经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验收确认,项目部审核后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后乙方提出工程款申请,甲方审核支付工程款70%,其余待验收结算完付清全部款项;甲方责任:负责做好施工场地“三通一平”,负责提供本协议范围内工程所需的设计图纸和其它相关技术资料,负责委托具有相应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管理和指导乙方施工,负责及时组织办理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负责约定办理乙方的工程结算且按照本协议规定对乙方进行支付;乙方责任:开工前熟悉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并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制定方案,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配合检测人员进行搅拌桩质量检测,并按照当地质监站、监理等监管部门的要求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好施工记录及验收资料,负责提供民工住宿及生活用电、用水,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组织施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了质量、安全等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等等约定;显示甲方落款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水镇xx电排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落款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原告持有一份显示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水镇xx电排站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水泥搅拌桩(***)136××××****》,确认剩余未结款项为83403.59元。
诉讼中,原告**、***签名出具《说明》,**涉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湘禹公司,***系作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
诉讼中,被告水利公司**截至2022年7月21日已按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湘禹公司支付6094172.43元,被告水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湘禹公司足额支付了进度款,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湘禹公司确认被告水利公司已付清进度款,被告水利公司没有欠付被告湘禹公司的进度款。
本院认为:《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108623.59元,被告湘禹公司**确认的结算款项也为108623.59元并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3403.59元,则原告诉请被告湘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3403.59元及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禹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搅拌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所用的搅拌用材(水泥)、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等均由作为甲方的被告湘禹公司提供,且被告湘禹公司负责委派人员指导施工、进行验收,则在被告湘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因原告施工原因而非己方原因(如材料原因、设计原因等)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湘禹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对被告湘禹公司以此抗辩工程款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湘禹公司、水利公司确认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水利公司已付清进度款予被告湘禹公司,则原告诉请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83403.59元及利息(以83403.59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长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长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