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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1120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静慎村实竹塘组(***集镇自来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