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1120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静慎村实竹塘组(***集镇自来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