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5408号
原告:**市景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恒茂商业广场A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YDR2B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大桥镇**科技城王庙塘以东、由拳路北侧1幢二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DQRCXR。
负责人:**。
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11号华东大厦6楼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74637959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景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繁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生态**分公司)、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美丽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后):1.判令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美丽生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美丽生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800元、代理费2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在承建位于江苏省**市湖滨新区佳源壹号院项目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所需建筑模板,同原告协商后,于2021年4月份签署涉案《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货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签约地点浙江**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作为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涉案货款履约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方按被告施工进度要求进行相应供货,并且有被告公司指定材料接收人员验货后签字确认。因被告自身原因涉案工程中途停工,至约定2022年12月31日供货期届满时,被告方实际采购原告涉案建筑模板远未达到约定数量。原告就前期供货已向被告开具1600000元发票,被告至诉前仅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1250000元,另有部分供货尚未向原告方出具结算账单。故原告本次先行诉讼已经财务核对后的涉案货款,同时保留待结算款项追偿权利。鉴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系被告美丽生态公司注册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美丽生态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购销合同履约担保人,应对涉案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答辩意见:1.案涉项目由美丽生态**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开具发票,所以**公司找了原告景繁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就案涉货款应与**公司结算。2.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不应再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损失。3.现场实际供货是在2021年12月停止供货,所以余款的付款期限应该是2022年7月1日到期,逾期利息损失应该从2022年7月1日计算。
被告美丽生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需要补充的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美丽生态**分公司系美丽生态公司注册设立的分公司。
2.模板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
3.销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已向被告方供应价值1600000元的货物。
4.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应付账款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一份,确认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票1600000元,已付货款350000元,还应付货款1250000元。
6.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份,证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
7.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8.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2800元。
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销货清单,其中编号7827118送货单当天送货金额达1100000元,将近要送货20车,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了配合审计需要盖了章,与一般意义上的对账单还是有区别。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余款未付的原因是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向**公司已超付款项。对证据7、8,合同中已约定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标准,故该两项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丽生态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一致。
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美丽生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景繁公司(乙方)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甲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佳源壹号院项目供应建筑模板、建筑方木。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560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收货人***清点数量、检查规格,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供货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的13%的增值税专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6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本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义务、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一切经济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向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供货价值1600000元,并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50000元。2022年3月9日,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在应付账款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收到原告发票1600000元,已付金额350000元,尚欠金额1250000元。
另查明,美丽生态**分公司系美丽生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均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收到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应付账款询证函中又确认了已付金额与尚欠金额,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5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美丽生态**分公司虽当庭对送货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原告应找**公司结算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供货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的13%的增值税专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故已供货款的70%应在供货次月底结清,余款30%在供货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至2022年5月9日,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14.18元,此后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800元,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支出的诉讼成本,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方式,故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美丽生态**分公司系美丽生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丽生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约定内容中“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身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的六个月,在此后的六个月期间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景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14.18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此后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景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500元,由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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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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