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红建与被告***、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81民初51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新阳村五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永安路34号1栋1单元302号。
被告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市场北路西边新和社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盛达公司施工承建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开工后,被告盛达公司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6年1月12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尚欠原告材料款110260元(包括***欠何建新6000元、***欠***1846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盛达公司是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也认可被告***为被告盛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是代表被告盛达公司所购买,被告盛达公司应对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该项目上的货款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迅速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10260元。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妄不实:被告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联;被告盛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的另一被告***非被告盛达公司在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与被告盛达公司无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与所诉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同、履行合同的主体不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盛达公司并不知晓,原告至今也未找被告盛达公司;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张是被告***出具的欠“***、***、何新建”的欠条,一张是“***”出具的欠***18460元的欠条,这两张欠条说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和盛达公司,与其在起诉书中所诉事实不相符;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告盛达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虚妄不实,且于法无据,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盛达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盛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和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项目由被告盛达公司施工承建,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承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按期完工。被告***在组织施工承建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过程中,陆续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含挖机款)85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盛达公司是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是代表被告盛达公司所购买,被告盛达公司应对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该项目上的货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迅速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含挖机款)8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原告及被告盛达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建材,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称中提出***欠何建新6000元和***欠***18460元共计24460元,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但被告***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建设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按期完工。被告***为被告盛达公司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所购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被告***的行为依法应视被告盛达公司组织施工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盛达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盛达公司在辩称中提出原告的起诉虚妄不实,且于法无据,被告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其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货款85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72元,由原告*新建负担526元,被告***、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钱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