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繁富、罗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市场北路西边新和社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永安路34号1栋1单元302号。
上诉人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盛达公司对本案诉争货款16172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盛达公司未委托***到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的工地负责施工,盛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盛达公司没有与***、***发生法律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是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所购***的材料均用于了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的建设工程。
***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由盛达公司承建,***负责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等。***向***采购了建筑材料,***的建筑材料均用于了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已支付1万元,欠付的款项161720元出具了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61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项目由盛达公司施工承建,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按期完工。***在组织施工承建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过程中,陆续购买了***的建筑材料。2014年6月8日,***与***经核算,***尚欠***材料款16172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多次向***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16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购买建筑建材,并出具货款欠条,***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盛达公司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具体组织施工建设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按期完工。***为盛达公司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购***的建筑材料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的行为依法应视为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盛达公司对***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货款161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161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37元,由***、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系盛达公司委派到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1月12日,盛达公司与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对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施工承建;2、***购买了***的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欠***材料款161720元,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出具欠条。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盛达公司为证明***不是盛达公司委派到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地的负责人,提供了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被上诉人***为证明盛达公司委托***办理了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的结算的事实,提供了盛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3张及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盛达公司共计收取沅江市会计核算中心教育核算分部基建款210万元,其中2014年5月8日的收据加盖了盛达公司的公章,***签字确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在一审中提供了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沅江市阳罗洲镇中心学校的公章,***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该份证明能够证实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由盛达公司承建,实际负责人为***。盛达公司在二审中也提供了阳罗洲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阳罗洲镇中心学校未收到盛达公司授权***为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为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的实际负责人。盛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明与***提供的阳罗洲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矛盾,盛达公司提供该份证明表明盛达公司认可***为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设的实际负责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盛达公司收取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三张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张,盛达公司共计收取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210万元。其中2015年5月8日的收据上***代表盛达公司签名确认,沅江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在该收据上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了沅江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收据能够证实盛达公司授权***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能够代表盛达公司收取工程款。盛达公司提出未委托***领取工程款,但对该份收据上***的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等与***无关。故认定***为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盛达公司负责施工、领取工程款等。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中标承建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作为盛达公司在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盛达公司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向***采购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用于了阳罗洲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所欠付***的材料款161720元应由盛达公司支付。盛达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货款161720元,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判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审判员彭青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