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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执294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溧阳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关于溧阳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3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受理后,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电梯安装款113308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1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373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我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大同银行账户。
3.2021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等,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毅
审判员 王晓华
审判员 仝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砚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