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3259号
原告众鑫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众鑫公司与对外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自最后一次供货起二年届满,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以及对外建公司至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对外建公司应当于2021年8月15日前将包括***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众鑫公司,但其尚欠679279.39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前述货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基数,依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为22034.82元,自2021年8月16日起为679279.39元,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31日,对外建公司(甲方)、众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缆,预计总金额为3200008.75元,供货数量、金额以实际要货数量和金额为准;质量保证两年;提出异议期:收货到现场二日内提出疑议;材料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货运至现场,经现场验收合格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取样复检合格后付款至已供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二年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付3%质保金,乙方领款时,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发票;保修期二年,从最后一批乙方供货完成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众鑫公司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4日供货。依据双方2019年8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总供货金额为3636308.97元,已经付款金额为2887011.58元,由对外建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双方均确认该对账单出具后,对外建公司向众鑫公司支付7万元。庭审中,众鑫公司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并称供货对应的全部发票已经开具,对外建公司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鑫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279.39元;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鑫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03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2203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本金679279.39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927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众鑫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众鑫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众鑫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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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