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4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梅,经理。
被告***。
原告**诉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上午,原告与同事一起去宝鸡市经二路金洲商厦二楼,制作空调通风管道。十点多被告在三楼进行拆除施工,因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向楼下掉水泥块等杂物。由于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与同事欲准备停工离开,从被告施工的三楼坠落一木板,将二楼一柜式空调砸倒,将旁边的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即被同事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费用,其他费用被告尚未赔偿。由于被告施工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3752.60元(医疗费3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辨称,金洲商厦的电梯井道工程实际上是由其负责施工的,由于其没有施工资质,所以用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合同。2011年8月20日上午,其雇佣的工人在金洲商厦三楼施工,原告在二楼安装通风管道,为保障安全,其专门派人在二楼看着,并且拿绳子围了一圈,做了相应的安全防护,其开工前曾劝阻原告等人离开,与原告共同干活的工人均离开了,原告未离开。其雇佣的工人在三楼砸水泥地板后,施工现场原有的一块木板突然坠落,砸到了二楼的空调,空调倒地时将原告的腿碰伤,原告受伤后,其将原告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7000元。施工当天其尽到了相关义务,坠落的木板是施工现场原本就有的,因此其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且其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上午,原告与同事前往本市经二路金洲商厦二楼,制作空调通风管道。10点多被告***雇佣的工人来到金洲商厦三楼施工,负责电梯井道工程。其施工前派专人在二楼现场看守,并拿绳子围了一圈,防止外人进入施工现场,随后劝阻原告等人离开二楼施工现场。在原告**尚未离开施工现场时,被告***雇佣的工人开始砸楼层地面,工人施工后不久,金洲商厦内墙面固定的一块十几米长的木板突然坠落,砸倒了二楼的柜式空调,空调倒地时将原告**的腿碰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腓骨下端骨折(右);2、小腿皮肤擦挫伤(右)。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给予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患者卧床休息,继续行右下肢石膏托固定3周,积极进行下肢功能锻炼;3、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玉娥护理。原告**每两周复查一次,最后一次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312.6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2011年8月19日,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电梯井道钢结构土建封闭协议》,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将金洲商厦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代表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省市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各项管理规定,加强施工组织和现场安全,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施工期间无意外事故,如因乙方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安全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副总经理张建军代表金洲商厦与被告***也签订了安全协议书,约定金洲商厦电梯井道工程施工期间,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由被告***承担。
另查,金洲商厦电梯井道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并非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无施工资质,因此借用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洲商厦电梯井道工程。
又查,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原告**户籍地在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夏砑壑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日工资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白宏杰、杨红祥证言、电梯井道钢结构体检封闭协议、安全协议、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共同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木板坠落砸倒空调,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和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在同一场所内施工,被告***明知其砸水泥地面有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其采取了一些防护措施,但是在原告未离开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其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因此被告***和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应当有注意义务,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劝告后仍未及时离开现场,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312.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114天,每日护理费为50元,共计5700元。其主张的日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住院,2011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复查,因此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护理天数为108天,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400元(50元/天×108天)。
4、误工费
原告每天收入80元,其误工时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共计108天,误工费为8640元(80元/天×108天)。
5、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056元(5028元×20年×10%)。
6、法医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其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7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838.60元。因为原告也应承担20%的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20670.88元(25838.60×80%)。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70.8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宝鸡市光亚电梯有限公司各承担12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