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592号
原告: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弼时镇长沙经开区汨罗产业园汉山路与坪上路交叉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珍,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1号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斯诚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斯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斯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3975.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24839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2483975.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其中人防建筑面积约55970.44平方米,共划分为二十一个防护单元,原告负责人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防化和防护部分)。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方式。合同暂定含税固定总价款为11700757元整,结算总价=合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发送《结算通知书》,确认项目竣工备案验收已办理完成,可办理结算手续。202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再次确认项目业已竣工,双方核对后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1214354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业务会计对账函证》,确认了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的事实,并认可被告付款8730378.5元,尚欠2483975.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的签订合同及结算书,合同结算金额为11214354元,被告已付款为8730378.5元,剩余未付款为2483975.5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请款流程,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收到其主张金额的发票,故被告认为剩余未付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2、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履行请款流程及相应的发票给付义务等前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工程类别为人防工程,具有公共设施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受权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人防设施及安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湖南精斯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GY-JA-056-251-20161016),工程名称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其中人防建筑面积约55970.44平方米,共划分为二十一个防护单元,具体约定:1、甲方将人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防化和防护部分)委托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方式。2、合同暂定含税固定总价款为11700757元,结算总价=合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3、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含税暂估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相关预埋件到场,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含税暂估总价的80%;(3)人防工程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4)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5)每次乙方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交正规的含税总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交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等,被告遂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结算通知书》,告知可予以办理结算。
202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造价为11214354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业务会计对账函证》,认可合同总金额为11214354元,被告已付款8730378.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8730378.5元。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由湖南精斯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通知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业务会计对账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业务会计对账函证》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湖南精斯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人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之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总金额为11214354元,被告已付款8730378.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2483975.5元(11214354元-87303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履行请款流程,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剩余未付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人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同时,对于案涉合同而言,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原告负有交付货物及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主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新华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新华联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每次原告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提交正规的含税总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未提交发票或提交发票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被告就未开票金额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剩余未付款项2483975.5元尚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就该金额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内容来看,其施工属于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具有公共设施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受权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483975.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精斯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3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336元,由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戴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