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弼时镇坪上路与交叉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6元、护理费371.92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3、改判不予支持***停工留薪为6个月的主张;4、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939.88元的认定事实不清,***月工资应当按照3087元/月标准计算。精**公司依法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精**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历史记录可知,***的社保缴纳标准的对应工资数额应是3087元每月。应当按3087元确认***的月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决。***并未提交医嘱或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系6个月。3、一审判决中有关***住院期间48天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住院期间应当为37天,故精**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为7371.92元。根据***第一次住院记录为37天,***自行出院后,应当证明其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如无证据证明,应确认***住院天数为37天。
***辩称,1、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总额,***的个税APP数据及一审庭审中精**公司核实的数据已能确定***平均工资为6939.88元;2、停工留薪期应当依据伤残情况和治疗情况来认定。本案中,***系8级伤残,且住院两次,伤情较严重,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合理;3、***第一次出院系医院要求,出院时也与精**公司沟通,且***出院并未加重病情,第二次住院亦是伤情未愈所致,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48天,相关费用精**公司应当承担。
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精**公司同岗位最低薪资标准计算,即18000元;2、请求判令精**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共计73204.72元;3、请求确认精**公司按照岗位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4、请求判令精**公司无需承担因***自行出院导致后续感染的11天时间的护理费2191.6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30日与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人防焊工岗位工作,其基本工资为计件工资。***自当天起在精**公司处上班,其工资情况为:2020年3月实际工作2天(应出勤26天),应发工资320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7506.62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5584.74元(应出勤26天);2020年6月发工资7516.48元(应出勤25天);2020年7月实际工作21天(应出勤26天),应发工资7073.5元;2020年8月实际工作8天(应出勤27天),应发工资2421.48元。2020年8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37天。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5日***再次在该院住院11天。2020年10月28日,经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编号20200992);2021年7月29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鉴2021年071742号)鉴定为玖级伤残。2021年10月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省劳鉴2021年21090213号)鉴定为捌级伤残。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前月参保基数为3087元。***受伤后,精**公司已为其支付生活费用14171.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二、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的月工资标准,根据精**公司给***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显示:2020年3月至8月,***在精**公司处工作平均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2020年3月至8月应发放工资共计30501元,实际工作108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应为282.42元,对应的月平均工资为7342.92元(每月按26天计算);但考虑到***3月份和8月份仅工作几天,故对3月份和8月份不予计算,则2020年4月至7月发放工资共计27759.52元,月平均工资为6939.88元。综上,对***的工伤事故月工资按6939.88元计算,对于精**公司请求按照30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受伤后,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受伤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1639.28元(6939.88元/月×6个月)。因精**公司已向***支付14171.24元,故该项费用为27468.04元(41639.28元-14171.24元)。综上,对于精**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其公司同岗位最低薪资标准计算为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受伤后便没有在***处工作继续工作,并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1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0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0个月工资计算。又因精**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精**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087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6939.88元存在差额,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精**公司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而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因本案***已申请解除与精**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21年2月18日)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已满56周岁,故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除20%。综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42381.68元[(6939.88元-3087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30823.04元[(6939.88元-3087元)×10个月×(1-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519.04元[(6939.88元×10个月)×(1-20%)],以上三项共计128723.76元。故对于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共计73204.72元以及确认精**公司按照岗位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查,***在长沙县星沙医院前后两次住院共计48天,虽然精**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11天是因为其前期自行出院导致,其公司无需承担该期间的护理费,但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72723元计算,为9563.57元(72723元/年+365天×48天)。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7468.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4238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3082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19.04元,护理费9563.57元,以上共计165755.37元;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精**公司协助***到长沙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相关领取手续。三、驳回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精**公司向***进行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金额如何确定;2、精**公司应否向***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补足责任;3、住院期及护理费的确定与计算。
关于焦点1,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本案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确不能工作,其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虽***与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但并未有详尽的计件工资计算标准,***提交了应发工资表及收入纳税明细表已能证明***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未予计算***未满勤的2020年3月及8月工资,自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发放的工资金额27759.52元,计算出***月平均工资6939.88元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6939.88元为标准,根据***的工伤伤残等级、伤情程度及因伤住院的具体治疗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639.28元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6939.88元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19.04元正确。精**公司提出其为***按月缴纳的社保缴纳标准对应的工资308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提交医嘱停工留薪期不应计算6个月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精**公司为***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87元,与此前认定的月工资标准6939.88元存在差额,一审判决据此判决精**公司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金的差额部分正确。精**公司上诉所称的工资标准及不应补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因工伤住院治疗需护理,精**公司理应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相关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为进行相应费用赔偿。***已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后实际住院48天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精**公司向***支付护理费9563.57元正确。精**公司提出按37天计算***的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兰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