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与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926号
原告: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怡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951145X2。
法定代表人:周雪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203923X。
法定代表人:龚校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鸣,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余钢铁)与被告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余钢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及被告中跃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谢俊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然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余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256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8300.1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年24%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梅北二期南北区间路工程的钢筋,双方就钢筋的价格和重量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同意先发货给需方,2015年所发钢材的钢材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付清(即2016年2月5日前必须付清)。2016年春节后发的钢材在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所有钢材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从发货次月一日其计,每月月底以现金支付给供方)。逾期支付钢材款或钢材款利息则视为需方违约,违约金按剩余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从发货次日起计)。同时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货物起运地法院起诉。截止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跃市政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张的《钢筋购销合同》并非被告所签,系承包被告工程的施工人傅智辉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直至2019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时才知道案涉合同的存在,通过调查才知晓傅智辉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故案涉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设立的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果;其次,2019年11月傅智辉当面向原、被告承诺会自行处理好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一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恳请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2月,被告中跃市政从发包方宁波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梅北二期南北区间路工程,后将上述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排水、桥梁、电缆沟、路灯、综合通信、给水、绿化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案外人王海鹰,傅智辉系王海鹰施工班组人员之一。
2015年11月12日,傅智辉以被告中跃市政(合同需方)的名义与原告胜余钢铁(合同供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在2015年11月起向需方提供钢筋约300吨,根据实际施工需要结算。购销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载明:供方同意先供货给需方,2015年所发钢材的钢材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付清(即2016年2月5日前必须付清)。2016年春节后发的钢材在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所有钢材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从发货次月一日起计,每月月底以现金支付给供方)。逾期支付钢材款或钢材款利息则视为需方违约,违约金按剩余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从发货次日起计)同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第七条供货地点为供方仓库或码头,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代需方安排送达需方工地,运费为25元/吨,同钢材款一起支付给需方;第九条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货物起运点法院办理。需方由傅智辉签名并加盖“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供方代表人由董建云签名并加盖“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货物送达后双方在《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即送货单)上写明本次送货的名称、规格、单价及运费,结算总金额后由需方签字确认,其中需方均注明为“中跃建设梅北二期南北区间路”,联系电话“傅183××××7788”,需方签名均为“傅智辉”。上述送货单结算金额明细如下:2015年11月16日77749.43元;2015年11月22日6291.84元、2015年12月3日11285.49元;2016年1月15日7736.8元;2016年4月11日39737.63元;2016年4月13日12695元;2016年5月14日82007.56元;2016年5月15日71842.56元;2016年6月19日22644.5元。
另查明,以上钢材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万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5万元。
再查明,2019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经向傅智辉核实,傅智辉承认系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的董建云账户汇入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钢筋购销合同》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钢筋购销合同》、《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即供货单)、户名为董建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傅智辉以被告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应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傅智辉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能否及于被告须进一步查明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否系善意无过失。庭审中被告辩称至2019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货款时,被告知晓了傅智辉以被告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宜,后于同年11月被告带领傅智辉并在原告方代表人董建云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傅智辉签署书面承诺,承诺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筋款项,原告已经知晓上述情形仍然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并非善意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考察行为相对方是否善意无过失,应以代理行为实施时为基点,具体到本案,讼争购销合同自案外人傅智辉持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之后,原告既已付诸履行,并按照约定将钢筋材料送至指定地点,该地点经庭审查明亦是被告所承包的“中跃建设梅北二期南北区间路”项目所在地,至2019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货款时,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对于案外人傅智辉系无权代理实施合同签订行为毫不知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即供货单),上述合同及供货单均有需方人员签章、收货人结算并签字确认,从合同签订履行的角度审查,形式完备,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并不具有过失,案外人傅智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表见代理,原告对案外人傅智辉为无权代理的知晓系在其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为实现其合同权益进行催讨时才知晓,并不妨碍原告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时的善意无过失,案外人傅智辉的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另辩称案外人傅智辉对案涉货款于2019年11月作出过书面支付承诺,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该情形,亦应属于傅智辉自愿加入原、被告间合同债务的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提起付款请求之诉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傅智辉以被告名义订立的《钢筋购销合同》有效,原告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傅智辉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与善意且无过失的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钢筋材料送至被告项目场地,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计息方式履行己方义务。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万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以上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的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案外人傅智辉代理行为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案外人傅智辉的行为损及其利益,可另案向其主张权益。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胜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2564.93元以及利息178300.14元,并以24256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806.5元,由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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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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